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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阳信用社与刘元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阳信用社,刘元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363号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阳信用社。住所:辉南县。代表人:张明义,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鹏,男,外勤主任。被告:刘元新,男,汉族,住辉南县。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阳信用社(以下简称:庆阳信用社)与被告刘元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刘元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庆阳信用社诉称:刘元新于2013年5月22日从原告处以信用贷款1笔40000.00元,借款为月利率10.5‰,到期日为2014年3月13日,该笔贷款尚欠20000.00元本金未给付。刘元新于2013年11月26日又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质押方式贷款1笔金额40000.00元,借款为月利率9‰,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6日,经核算刘元新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间所欠利息为4080.00元。经多次催要刘元新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偿还贷款本息。为此起诉,诉讼请求:判令刘元新给付所欠贷款200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14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判令刘元新给付所欠贷款40000.00元及贷款期间所欠利息4080.00元,并承担该所欠贷款40000.00元及贷款期间所欠利息4080.00元从2014年11月27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刘元新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当时我小舅子找的我,说孩子要买房子结婚,我没有钱,就向我借的身份证去银行贷款了,贷款时我没去,就把身份证给他了,一年后我知道贷款40000.00元,后来我小舅子还了20000.00元。第二笔钱信贷员找我说是去转贷,后来我就去了,信贷员让我怎么说怎么写我就怎么做的,他说转贷40000.00元,我什么也没拿就走了,就签上我的名然后就走了。原告找我要钱是应该的,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要找我小舅子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庆阳信用社与刘元新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0000.00元,固定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日计息,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12月份的第20日,如不能按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刘元新于2013年5月22日向庆阳信用社借得4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刘元新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未予偿还。2013年11月24日庆阳信用社与刘元新签订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0元,固定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日计息,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12月份的第20日,如不能按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刘元新于2013年11月26日向庆阳信用社借得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所欠借款期间利息4080.00元。以上事实有庆阳信用社、刘元新陈述及庆阳信用社提供的刘元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凭证(借据)复印件二份、利息说明一份及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二份予以证实。关于刘元新主张的事实,庆阳信用社不予认可。因刘元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成立,并且其对庆阳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庆阳信用社、刘元新的陈述及庆阳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述本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庆阳信用社与刘元新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庆阳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刘元新支付贷款的义务,刘元新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刘元新逾期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所欠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于二OO三年十二月十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上述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以及庆阳信用社的请求范围,庆阳信用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为此本院对庆阳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元新给付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阳信用社所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承担该所欠借款本金从2014年3月14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二、被告刘元新给付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阳信用社所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借款期间所欠利息4080.00元,并承担该所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借款期间所欠利息4080.00元从2014年11月27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9‰上浮50%计算。三、上述一、二项内容被告刘元新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案件受理费1402.00元,由被告刘元新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武传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范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