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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66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22时51分许,被告人曾某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泽国镇牧屿村西车站前路段,与林某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抓获被告人曾某。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曾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曾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另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人曾某已赔偿被害人林某人民币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林某、张某、翟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接警单,前科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