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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9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赖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91刑初3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男,1992年I1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在其住处大亚湾区西区东联新溪村东新路五巷12号二楼房间内容留黄某吸食“冰毒”四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赖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赖某先后四次在其住处大亚湾区西区东联新溪村东新路五巷12号二楼房间内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侦查人员根据匿名举报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冰壶照片;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尿液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无视国法,前后四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雅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