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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国伟、高洪菊与孟黎祥、济宁市兖州区金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伟,高洪菊,孟黎祥,济宁市兖州区金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923号原告:张国伟。(系死者张善金之子)原告:高洪菊。(系死者张善金之妻)委托代理人:孙广朋,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黎祥。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金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闫珍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负责人:李成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章,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伟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广朋,被告孟黎祥和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金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孟黎祥驾驶鲁H×××××小型轿车顺兖州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薛庙村西路段时失控,造成在早点摊习早点的张善金受伤。兖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黎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善金无责任。2015年12月21日,张善金突发呕血医治无效死亡,两原告申请作为原告继续进行诉讼。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险。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3,795.45元。被告孟黎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金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公司并非该交通事故责任人,且肇事车辆所有权以及实际经营权归被告孟黎祥所有,公司仅属于汽车运营的管理者。因此,该赔偿责任不应由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在查清保险合同关系后,排除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审查各项理赔材料,符合理赔条件,可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本案原告赔偿合法财产损失。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孟黎祥驾驶鲁H×××××小型轿车顺兖州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薛庙村西路段,因躲避车辆,造成鲁H×××××小型轿车失控撞至路北侧的早点摊位上,造成早点摊摊主郭文滨及行人张善金受伤,造成车辆及面粉,豆油,鸡蛋,八宝粥,调料,啤酒,桌子等物品损坏。该事故经兖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黎祥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文滨和张善金无责任。张善金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7天,诊断为多发外伤、右肱骨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右尺桡骨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L1椎体压缩骨折、头外伤、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双肺损伤等。另查明,被告孟黎祥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孟黎祥本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金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鲁H×××××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2015年4月20日,张善金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孟黎祥、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金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015年12月11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张善金所受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2015年9月21日,张善金在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177天后好转出院,2015年12月21日,张善金因上消化道出血、呼吸循环衰竭等不治死亡。原告高洪菊和原告张国伟作为张善金的妻子和儿子参加诉讼。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3,795.45元。原告方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及本院的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方主张张善金医疗费92,939.90元,提交住院病案1份、用药清单1份、病员检查证明1份、住院票据10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虽提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在庭审告知的七日内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书,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92,93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张善金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住院177天,每天3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3、误工费。原告方主张张善金误工费22,211.14元,误工257天,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31,545元÷365天×257天。被告对误工期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受害人张善金无业的证据,计算标准历年都是截止为5月1日为截点,按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误工天数无异议,本院认定误工257天,张善金系城镇居民,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张善金的误工费为31,545元÷365天×误工257天,即22,211.14元,本院认定误工费22,211.14元。4、护理费。原告方主张张善金的护理费46,323.61元,由张善金的外甥李玉海和外甥女张红梅两人护理,按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1,545元÷365天×268天×2人,提交病员检查证明1份、身份证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应计算至去世当天。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护理期经过计算,从事故发生到受害人张善金死亡日期应为263天,出院后的护理应为一人,其他质证意见同误工费质证意见,应提交误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员检查证明载明了张善金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张善金护理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本院认定张善金护理期间为2015年3月28日至张善金死亡之日(2015年12月21日),共268天,住院177天,出院后91天,支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护理费为住院177天×2人×31,545元÷365天+出院后91天×1人护理×31,545元÷365天,即38,458.97元,本院认定护理费38,458.97元。5、营养费。原告方主张营养费537.70元,提交发票1张。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537.70元。6、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85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交通费85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车损1,368元,提交鉴定结论一份。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财产损失1,368元。8、××赔偿金。原告方主张××赔偿金290,214元,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1,545元×20年×46%,分别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伤残,提交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对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鉴定过程,在鉴定报告第四页记载与实际不符,到受害人去世不到九个月。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由张善金申请,法院委托,张善金与被告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合法有效,对于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31,545元×20年×46%(伤残系数),即290,214元,本院认定××赔偿金290,214元。9、××辅助器具费。原告方主张××辅助器具费2,300元,提交发票1张。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辅助器具费2,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10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孟黎祥和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金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0元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支持,该费用主张权不应转让及继承,受害人张善金已去世,二原告不应再主张。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张善金受伤情况,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11、因伤残增加生活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方主张4,479.1元,提交票据31张。被告孟黎祥和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金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认为已在护理费中包括,且无法律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善金护理时必然增加生活上的必要支出,综合考虑张善金受伤情况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该费用3,000元。12、透支银行卡手续费。原告方主张为张善金支付医疗费时透支银行卡分期还款的手续费1,969元,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宗,消费流水一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张国伟确实为支付张善金医疗费用透支了银行卡并支付了相应的手续费,该费用也属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可予以支持,本院认定透支银行卡手续费1,969元。13、诉前财产保全费。原告方主张2,000元,提交发票一张。被告孟黎祥和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金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诉前财产保全费2,000元。14、鉴定费。原告方主张2,800元,提交票据1张。被告孟黎祥和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金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鉴定费2,800元。15、评估费。原告方主张评估费100元,提交票据1张。被告孟黎祥和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金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评估费100元。16、复印费。原告方主张93元,提交票据1张。被告孟黎祥和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金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复印费93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方的损失有医疗费92,9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误工费22,211.14元、护理费38,458.97元、营养费537.70元、交通费850元、财产损失1,368元、××赔偿金290,214元、××辅助器具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伤残增加生活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3,000元、透支银行卡手续费1,96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000元、鉴定费2,80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93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4,151.71元。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庭审所举证据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为凭。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张善金的××赔偿金是否应得到赔偿。原告主张张善金作为原告在起诉后,并经法院委托进行伤残评定,在伤残评定结论作出后死亡,在伤残评定作出后,其××赔偿金已经确定,被告应得到赔偿;被告认为法律规定已经明确规定××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受害人的近亲属没有继承及请求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赔偿金是对伤者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张善金作为原告起诉后,并在伤残评定结论作出后死亡,在张善金受伤后,其劳动能力丧失已经存在,理应得到赔偿,××赔偿金的计算是我国法律采取定型化计算方式,即张善金伤残等级确定后,其损失已经确定,不应因伤者的死亡而消失,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兖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黎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善金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孟黎祥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孟黎祥赔偿。在同一事故中,另一受伤人郭文滨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本案的被告,另案案号为(2015)兖民初字第922号,因属同一事故,同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案需一并处理。另案认定郭文滨属于保险范围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37,23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6,395.42元、××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9,333.8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及物损费3,723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4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583.22元。本案认定原告方的损失有医疗费92,9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误工费22,211.14元、护理费38,458.97元、营养费537.70元、交通费850元、财产损失1,368元、××赔偿金290,214元、××辅助器具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伤残增加生活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3,000元、透支银行卡手续费1,96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000元、鉴定费2,80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93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4,151.71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内损失有医疗费92,9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误工费22,211.14元、护理费38,458.97元、营养费537.70元、交通费850元、财产损失1,368元、××赔偿金290,214元、××辅助器具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等共计554,189.71元。因只有一份交强险,伤者两方需平均分配同一份交强险,即平均分配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中原告方分配到交强险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赔偿金等5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55,000元,剩余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孟黎祥负担;原告方保险赔偿范围内剩余经济损失448,189.71元(扣除被告孟黎祥应承担的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案郭文滨在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61,000元后,剩余经济损失79,583.22元,两者剩余共527,772.93元,已超商业三者险50万元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元,两案原告按损失比例分配,本案原告方分配到424,604.68元,另案郭文滨分配到75,395.32元,本案剩余的经济损失23,585.03元,由被告孟黎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因伤残增加生活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3,000元、透支银行卡手续费1,96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000元、鉴定费2,80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93元等共计9,962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孟黎祥赔偿。被告孟黎祥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有保险赔偿范围外的剩余经济损失23,585.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9,962元,共计78,547.03元,对于该损失,因被告孟黎祥既是驾驶员又是实际车主,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金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挂靠的名义上的车主,对于实际车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善金在起诉后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张国伟和高洪菊依法享有继承权利,可作为原告继续进行诉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伟、高洪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伟、高洪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4,604.68元。三、被告孟黎祥赔偿原告张国伟、原告高洪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残增加生活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透支银行卡手续费、诉前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等剩余经济损失共计78,547.03元。四、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金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孟黎祥赔偿原告张国伟、高洪菊的剩余经济损失78,547.0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国伟、高洪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8元,减半收取4,769元,由被告孟黎祥和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金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