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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志强与被上诉人刘金明、原审第三人衡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强,刘金明,衡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强。委托代理人刘东满,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明。委托代理人唐衡虎、廖建伟,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衡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咭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家湘,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小满。上诉人胡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刘金明、原审第三人衡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满,被上诉人刘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衡虎,第三人衡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家湘、唐小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对上诉人是否在双方协议范围外另外支付了被上诉人线路转让费3000000元即双方约定的后期管理费是否已一次性买断及刘金明与胡志强签订合作协议后是否继续参与经营管理即本案纠纷的性质是合伙还是经营权转让等基本事实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重审;已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0元,退还上诉人胡志强。审判长  黄志英审判员  谭丽平审判员  严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