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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刚。委托代理人: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二人还有三个妹妹,分别是:刘玉静、刘玉书、刘玉金。涉案房产是原、被告父母于1981年出资建造,原、被告父母分别于1984年和2004年去世。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涉案房产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该房产价值为3000元。另查明,法院庭下依法对原、被告的三个妹妹刘玉静、刘玉书、刘玉金制作了调查笔录,三人的意见均为放弃继承涉案房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固安县东湾乡吴家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依法制作的三份调查笔录在案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父母去世后留下的位于固安县东湾乡吴家屯村的正房三间,属于二人的合法遗产,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权利继承上述遗产,继承人刘玉静、刘玉书、刘玉金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综上可以得出,涉案的三间房屋原、被告各应分得二分之一。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房屋估价为3000元,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一审法院酌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父母的遗产位于固安县东湾乡吴家屯村的正房三间归被告刘某乙所有;二、被告刘某乙于判决书生下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应继承财产折价款1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上诉人刘某甲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涉案房产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该房产价值为3000元。认定有误,此价格只是在我方立案时,立案工作人员询问价格,我为了少交诉讼费才随口说了一句价值3000元。庭审中未征求我方意见。2、一审法院对该房屋是否向被上诉人所称已经办证,既没有让被上诉人出示证书。也没有实地丈量,在审理查明中也没有对此进行叙述,对此案事实调查有缺陷。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我父母自行出资建造。同时认定该房屋属于二人的合法遗产,一审认为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权继承上述遗产,并认定双方各应分得二分之一。然后未经征求我方意见,判决将此房屋折价归被上诉人所有,判决是错误的。既然认定我对该争议房产有继承权,就应该对该财产的处置征求我方意见。法院无权对我个人财产私自进行处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调查核实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涉案房屋归各自所有。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一、上诉人就一审判决书将涉案房产认定为原被告父母“合法遗产”的认定不予认可。因为诉争的房产不是老人遗产,在历史上就是我本人的个人财产。一方面1986年8、9月间,就该宅基地进行登记时,我就已经把该处宅院纳入了我的宅基地登记范围,这有当年的宅基地登记表和宅基地证证明;另一方面在1988年,由于我家的东临刘井福去世,他生前的房产无人继承,经村委会同意,我与东邻居刘井臣一起又分割购买了该宅院,到1995年9月重新办证时,我将我的宅院整体一分为二,办理了第0083号和第0084号两份宅基地证。争议房产就登记在第0084号内,可以说,我对诉争宅基地的占有已经有了23年左右的时间,且我对诉争宅基地的占有得到法律确认也已经有了近20年时间。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一审判决对相关宅基地登记视而不见,就诉争房产武断地认定为老人遗产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在一审中我方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宅基地证书,并证明自己的主张,该主张不是事实。这一点可以查阅一审卷宗和庭审笔录,对此我方进行了充分的举证。三、对本案一审判决的结果我可以接受和认可。总体上,一审判决认定了我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同时,就涉案房产估价3000元,判令我向上诉人给付1500元。考虑到毕竟亲兄弟关系,及息诉的目的,我对这一判决结果是认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我方也认可一审的判决结果,所以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位于固安县东湾乡吴家屯村的正房三间系双方当事人父母去世后留下的合法遗产,在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权利各应分得二分之一份额。经审查,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根据诉讼中当事人对房屋的估价3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财产折价款1500元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宗发审 判 员  柴秋芬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