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5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王进军与被告常一飞、高巧玲、高伟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军,常一飞,高伟峰,高巧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138号原告王进军。委托代理人鹿省权,礼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常一飞。委托代理人曹鹏程,礼泉县药王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伟峰。被告高巧玲。原告王进军与被告常一飞、高巧玲、高伟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鹿省权、被告常一飞的委托代理人曹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巧玲、高伟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军诉称:被告常一飞与其母亲高巧玲其舅高伟峰纠集多人将他殴打致伤,并将他驾驶的陕DQ21**号车辆损坏,他的伤情为:1、右前臂及右手筋间室综合症;2、多发骨折(右尺骨鹰嘴、尺骨干多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桡骨头脱位、右手第3、5掌骨基底部骨折、右腓骨下端骨折);3、多处皮裂伤;4、胸腹部闭合性损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6、脑外伤术后改变、失血性贫血;7、低蛋白血症。他请求三被告赔偿他的医疗费68883.96元、护理费14800元(148天X100元)、误工费33851.4(253天X1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X30元)、营养费2960元、交通费5760.2元、伤情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病号服及枕头两个180元、车辆损失费5260元、两部手机1800元、损坏衣物700元。共计138724.56元。对于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二次手术费他保留诉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王进军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5)礼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礼泉县公安局与董泽林、张玉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照片二张,予以证明三被告将他致伤;2、礼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书、DR报告单、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各一份;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档案、住院费用清单(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24日)各一份;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档案(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7日)各一份;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档案(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23日)各一份;3、医疗费票据35张,用以证明其花费医疗费情况;4、咸阳市车管所收款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其车辆号牌的损失情况;5、修车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6、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其鉴定伤情的鉴定费;7、酷派5218D手机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其手机的价格;8、交通费票据134张、停车费票据14张、加油费票据23张,用以证明其交通费的花费情况;9、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其复印费花费情况。被告常一飞辩称:他致伤原告属实并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与他人无关。但原告的赔偿应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标准与范围赔偿且应由原审理刑事案件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由民事审判庭审理,程序违法。被告常一飞未提交证据。被告高巧玲、高伟峰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照片,被告常一飞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应以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6,原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常一飞质证认为,对于非王进军姓名的票据及无处方的外购药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王进军第一天住院的非王进军姓名的票据,原告王进军庭后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证明,被告常一飞对此无异议,故对于该证据应予认定,对于无处方的票据,原告不能证明其花费的合理性,故对于被告常一飞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5,被告常一飞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常一飞造成了其车辆的损害行为且原告未提供其维修车辆的清单,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被告常一飞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常一飞造成了其手机的损害行为且购货票据既无购货人姓名又无购货时间,故本院认为,被告常一飞的异议成立,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8,被告常一飞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加油票据、停车费票据不属合理花费,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而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被告常一飞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非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2日被告常一飞与原告王进军因经济纠纷发生打架,被告常一飞用木棍将原告王进军打伤。原告王进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7月30日,被告常一飞因故意伤害罪及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原告王进军受伤后,先后在礼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分别三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24日,被诊断为:1、右前臂及右手筋间室综合征;2、多发骨折(右尺骨鹰嘴、尺骨干多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桡骨头脱位、右手第3、5掌骨基底部骨折、右腓骨下端骨折);3、多处皮裂伤;4、胸腹部闭合性损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6、脑外伤术后改变、失血性贫血;7、低蛋白血症。出院时医嘱有支具或石膏固定期间,避免过早下地负重活动或不当活动等。第二次住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7日,被诊断为:右桡骨头陈旧性脱位、右肘关节僵直、右尺桡骨骨折术后。出院时医嘱有:右桡骨脱位术后避免早期不当活动,以防再次脱位可能,关节脱位术后,后期发生创伤性关节炎、骨化性肌炎、关节僵直、功能障碍、屈伸、旋转活动严重受限可能性极大,后期严重影响患者日常生活及工作等。第三次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23日,被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右肘关节僵硬。出院医嘱有:早期注意患肢保护,三个月内避免负重后不当活动,以防二次骨折可能等。共花费医疗费68641.36元。原告王进军主张的其衣物的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因致伤原告的行为人已为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巧玲、高伟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常一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55条之规定,本案虽为民事诉讼,但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因为被告常一飞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故应根据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原告应得到的损失项目和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医疗费,被告常一飞应予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三次出院时的医嘱均有避免不当活动,其要求的误工期间253天,并无不当,故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以其住院的时间为准,对于超出住院时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的时间为准,对于超出住院时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情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及伤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及手机损失费用,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受损的项目和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6864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X30元=1740元、误工费253天X133.8元=33851.4元、护理费58天X100=58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常一飞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进军医疗费6864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误工费33851.4元、护理费58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王进军负担580元,由被告常一飞负担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党库审 判 员 张水利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