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经泰兴市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璇、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蒋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5Km+850m路段(宁通高速泰兴东出口),因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够,与驾驶牌号为沪D×××××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30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复函、理化检验报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