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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周口市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韩金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韩金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反诉被告)周口市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沙南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高军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全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经济开发区。(1-6)。法定代表人蒋玉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超云,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广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金营,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马超云,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口市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富鑫公司)诉被告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光明公司)、韩金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河南光明公司对原告周口富鑫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周口富鑫公司给付拖欠酬金及利息,本院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反诉被告)周口富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军廷及委托代理人贾全文,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超云、张广明,被告韩金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口富鑫公司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韩金营通过他人相识,被告韩金营声称自己代表被告河南光明公司,经双方协商原告把两幢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光明公司,并签订两份钢结构施工安装合同。被告韩金营在施工前期与别人打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7000元,原被告协商待工程竣工后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韩金营不按合同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使用的钢材不符合图纸约定的材料,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厂房地坪及出路使用三级灰土未按约定比例,质量不达标,但原告仍向被告韩金营支付工程款509905元。被告通知原告进行验收时,原告发现被告韩金营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两份虚假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为90日,但被告承担该工程施工近2年,由于被告到期没有完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达300000元。被告韩金营为索要工程款不惜损害原告的名誉,于2015年春节前后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家中严重干扰家人的生活,为此发生纠纷。被告韩金营向原告提供冒充河南光明公司的虚假手续,致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与其签订两份虚假合同,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2、被告韩金营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工程款50990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17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光明公司辩称,1、被告韩金营作为河南光明公司的委托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已经履行,原告主张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施工前期与别人打架引起的纠纷是原告个人原因造成的,与被告韩金营无关,但被告韩金营仍遭到拘留,从而不能正常施工;3、原告主张的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无据,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4、由于原告前期工作没有做好,工地附近的居民经常到施工地段闹事,致使工程到2013年11月20日才开始动工,后又加上天气、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到施工地段闹事等原因造成被告没有按期交工,原告方应承担这方面的责任;5、原告要求的损失无法无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范围,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韩金营辩称,同被告河南光明公司的答辩意见。反诉原告河南光明公司诉称,2013年9月1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周口富鑫公司签订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反诉原告承揽反诉被告两幢钢结构厂房及地坪的工程,工程价款共计1575500元。反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工作,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反诉被告已经给付反诉原告工程款435000元,下欠1200500元。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要,反诉被告均以不正当理由推脱,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给付拖欠酬金1200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周口富鑫公司辩称,被告韩金营冒充河南光明公司与反诉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两份合同应予以撤销。被告韩金营在施工过程中,拖延工期使反诉被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韩金营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周口富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高军廷身份证各1份。举证目的:原告周口富鑫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被告河南光明公司及韩金营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被告河南光明公司的公司简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各1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2份。举证目的:1、被告韩金营采取欺诈手段利用被告河南光明公司的手续同原告签订两份合同,且被告韩金营无任何施工资质,该两份合同是无效的,应予以撤销;2、被告韩金营没有按照图纸要求的材料进行施工,且拖延工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河南光明公司及韩金营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河南光明公司授权被告韩金营对外签订合同、组织施工,并经河南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故被告韩金营同原告周口富鑫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第三组证据:2015年3月14日原告通知书、2015年3月14日原告工程验收通知书、2015年3月23日被告河南光明公司声明、2015年9月2日原告申请书各1份。举证目的:1、2015年3月14日,原告告知被告河南光明公司对施工工程组织验收;2、原告发现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多处不合格,且超过施工期限;3、被告河南光明公司出具声明:“我公司并未签订及授权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钢结构施工安装合同,公司从职人员中没有被告韩金营此人”,故被告韩金营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是无效的,被告韩金营应赔偿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河南光明公司及韩金营的质证意见为:1、2015年3月14日原告出具的通知书没有任何意义,因为被告的施工工程已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故通知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告韩金营是河南光明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公司对被告韩金营的施工工程予以认可;3、原告提出该工程有多处质量不合格,应以鉴定验收标准为依据。第四组证据:1、被告韩金营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共8张;2、2013年6月10日,矿山机械产业园项目投资管理协议书1份;3、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项目。举证目的:1、被告韩金营从原告处借用、领取工程款共计510745元,被告韩金营应当归还;2、因为被告施工工期延误,致使工程没有在预期内完工,原告交付给沈丘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的100000元建设保证金,管理委员会不予退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0000元;3、因被告韩金营的打架事件,造成原告赔偿王营村村民各项经济损失117000元,被告韩金营应当给予赔偿。被告河南光明公司及韩金营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韩金营对借条及收条无异议;2、原告其他方面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韩金营不应赔偿。第五组证据:照片若干张、录像光盘5份。举证目的:1、被告韩金营不按合同图纸进行施工,使用的钢材不符合型号要求,原告要求其更换,被告韩金营拒不更换,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2、被告韩金营利用春节前后组织人员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家闹事,公安机关出警但未作处理;3、被告河南光明公司倒闭,无人上班,找不到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负责人。被告河南光明公司及韩金营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的照片不能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2、农民工找原告要工钱,这与被告韩金营无关;3、原告拍取河南光明公司倒闭的照片中,能够显示公司的大院及一部分奖状,原告仅凭照片不能证明公司已经倒闭。第六组证据:2013年9月16日合同印章2份;2015年3月23日被告河南光明公司印章1份;2015年6月18日被告河南光明公司反诉印章1份。举证目的:这几份印章有不同之处,说明被告韩金营使用的印章是私造的,被告韩金营无权代理被告河南光明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反诉原告河南光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书、钢结构制造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认证证书、建造师证、授权委托书、韩金营身份证明各1份。举证目的:证明反诉原告及被告韩金营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反诉被告周口富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公司手续印章有异议,这几份印章不是同一个印章;2、被告韩金营同原告签订合同时,没有向原告出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第二组证据:钢结构工程合同2份。举证目的:1、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12#、13#厂房的施工安装合同,工程包括:钢结构厂房、地坪、窗户的施工安装;2、两个厂房的施工面积均为1487平方米,12号厂房每平方米为500元,造价为743500元;13号厂房每平方米为560元,造价为832000元,总合计为1575500元,另外追加金刚砂60000元,以上合计为1635500元。扣除原告已经给付的435000元,还下欠1200500元。反诉被告周口富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书有异议,合同书上面的施工天数120天改为90天,应以改动后的天数为准。第三组证据:1、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反诉原告组织施工的照片3张;2、龙腾彩钢瓦销售清单及合格证;3、沈丘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及被告韩金营向反诉被告出具的收到条3张。举证目的:1、反诉原告按照工程图纸使用单面蓝皮彩钢瓦,反诉被告以以后搞开发好扒为由,让反诉原告使用反诉被告自己购买的复合板瓦,且反诉被告迟迟不给韩金营供应复合板瓦,造成工程延期;2、2015年1月份,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竣工验收,反诉被告验收时拒不到场,园区只好组织验收,反诉被告一系列拖延的行为造成工程延期;3、证明反诉被告给付一部分工程款。反诉被告周口富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韩金营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言不真实,偏向反诉原告及韩金营,应不予采信;2、合格证是郸城光明钢结构公司出具的,应由反诉原告出具合格证;3、对使用复合板瓦、气象局证明及反诉被告支付部分款项无异议;4、被告韩金营的工程延期与反诉被告无关,是他个人行为造成的。第四组证据:华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资质认定证书、检测单位项目负责人授权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2、河南省达硕工程检测实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3、河南海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举证目的:以上三个单位都是合法、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反诉被告周口富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1、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资料,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附件、竣工验收证书,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竣工报告等材料;2、周口富鑫公司12#、13#厂房的技术资料;3、现场照片3张。举证目的:被告韩金营的施工工程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并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反诉被告周口富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对工程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周口富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高军廷身份证、被告河南光明公司的公司简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被告韩金营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明内容明确,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通知书、原告工程验收通知书、河南光明公司声明、原告申请书、矿山机械产业园项目投资管理协议书、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项目、照片及光盘,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缺乏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可。二、对反诉原告河南光明公司及韩金营提供的证据: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书、钢结构制造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认证证书、建造师证、授权委托书、韩金营身份证明、钢结构工程合同、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龙腾彩钢瓦销售清单及合格证、气象局的证明及收条、华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资质认定证书、检测单位项目负责人授权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河南省达硕工程检测实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河南海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明内容明确,本院予以认可;2、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资料、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附件、竣工验收证书、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竣工报告等材料、12#、13#厂房的技术资料、照片等,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但反诉被告周口富鑫公司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在委托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后,应以鉴定机构最终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故该证据达不到反诉原告河南光明公司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可。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周口富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光明公司的委托人韩金营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两份,工程名称为:周口富鑫公司标准化12#、13#厂房;工程地点为:沈丘县工业园区机械创业园;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厂房、地坪、窗户,按照图纸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照图纸施工;工程总造价:12#厂房每平方米500元,按照图纸计算,面积大约1487平方米,造价为743500元;13#厂房每平方米560元,按照图纸计算,面积大约1487平方米,造价为832000元;总造价为1575500元。合同工期为:甲方周口富鑫公司开工报告次日起有效工期120天内竣工,遇四级以上大风及雨雪天气工期顺延。两份合同书加盖有公司印章及高军廷、韩金营的签字。后被告韩金营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于2015年5月20日竣工,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为工程质量合格。后双方因工程款事宜发生争执而引发纠纷,2015年5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周口富鑫公司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2015年7月23日,法院对被告河南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玉刚进行调查,蒋玉刚认可被告韩金营有权代表公司与原告周口富鑫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上的印章是公司的。2、2015年12月23日,应原告周口富鑫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12#、13#两幢厂房9项施工项目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该所驻天工司鉴所(2016)建质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12#、13#厂房钢板型号、材质与设计要求不符;(2)、室内落水管符合图纸修改变更;(3)、墙体斜拉条存在漏项;(4)、室内混凝土地面三七灰土稳定层符合《建筑机构荷载规范》要求;(5)、门洞外坡道的坡宽及灰土垫层厚度小于设计要求,坡长符合设计要求,混凝土厚度符合设计要求;(6)、室内地面做法符合要求,部分收缩缝烂边;(7)、室内散水切割收缩缝灌注处理及质量缺陷不符合设计要求;(8)、钢系杆端连接螺栓不符合设计要求,钢件除锈不良;(9)、建筑面积为:12#厂为1467、74平方米,13#厂房为1469.07平方米。原告周口富鑫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0元。3、反诉原告河南光明公司承建的12#厂房的工程价款为:1467.74平方米×500元=733870元;13#厂房的工程价款为:1469.07平方米×560元=822679.20元,以上共计1556549.20元,扣除反诉被告周口富鑫公司已经给付的510745元,还下欠1045804.20元。4、鉴于原告周口富鑫公司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是否加固以及加固费用等问题,不再申请鉴定。被告河南光明公司向本院写出书面申请,自愿在工程款中预留150000元作为不合格部分的维修费用。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口富鑫公司与被告河南光明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该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河南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韩金营与原告周口富鑫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明确表示予以认可,且工程已经安装完毕,故原告周口富鑫公司要求撤销两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要求被告韩金营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或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或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河南光明公司作为承揽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两幢钢结构厂房进行施工安装,现工程已经安装完毕,反诉被告周口富鑫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负有给付承揽人报酬的义务,其不给付报酬,显属违约。故反诉原告河南光明公司反诉要求周口富鑫公司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反诉原告河南光明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部分不合格,反诉被告周口富鑫公司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是否加固以及加固费用等问题,不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不合格部分的加固价值无法确定,反诉被告周口富鑫公司可在实际修复或者鉴定出修复加固价款后,另行起诉。反诉原告河南光明公司自愿在总工程款中预留150000元作为对不合格部分的维修费用,本院尊重其意愿,故反诉被告周口富鑫公司应给付反诉原告河南光明公司酬金895804.20元(1045804.20元-150000元)。反诉原告河南光明公司要求给付金刚砂60000元的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周口市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周口市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反诉原告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酬金895804.2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诉案件受理费110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03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4887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口市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1892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伟审 判 员  王广轩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抗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