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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5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钱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5783号原告钱某,女,1994年出生,蒙古族,学生。委托代理人白军胜,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58年出生,蒙古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梁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新,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军胜、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蒙GXXX**号小型轿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西拉木伦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民族大学南门门前调头时,与沿西拉木伦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阿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阿某及摩托车乘坐人钱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伤后在通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后转院至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泪小管断裂等病情。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科一公交认定[2015]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与阿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钱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蒙G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999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100.00元×53天)、护理费5830.00元(110.00元×53天)、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28350.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30000.00元×10%)、鉴定费844.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88601.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蒙GXXX**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外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根据病历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52天,相应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52天计算。对双方没有争议的本起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蒙GXXX**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等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依据的问题,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伤后在通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头外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后转院至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泪小管断裂、皮肤挫伤、眶骨骨折、额骨骨折、皮肤裂伤、皮下血肿。在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钱某,左下泪小管断裂术后,遗留溢泪表现,其伤残程度为X级。因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1628.63元,包括医疗费2999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100.00元×53天)、护理费5830.00元(110.00元×53天)、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28350.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30000.00元×10%)、鉴定费8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及通辽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枚、住院收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天数,诊断的伤情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出示北京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枚、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复查的事实及所支付的复查费用。出示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3枚,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支付的鉴定检查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在北京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复查的费用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北京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的两份门诊病历手册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不是在原告住院治疗医院和住院期间进行复查,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承担;因未无法核实原告的伤情,认为原告未达到X级伤残;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对原告出示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2015年12月31日金额为4.00元的挂号费票据及金额为40.00元门诊收据未发生在原告住院和复查期间,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北京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门诊病历系对原告到北京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进行眼部复查这一事实的记载,北京作为中国政治和经济文化中心,其医疗水平在全国首届一指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作为一个年仅20岁风华正茂的学生,选择更好的医疗机构对其伤情进行复查,有其必要性,并不违反民法的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故对上述门诊病历及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运用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进行的鉴别和判断,内容客观,予以采信;鉴定费收据盖有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公章,能够证明原告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其它证据,合法有效,且均是证明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张某某驾驶蒙GXXX**号小型轿车与由阿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阿某及摩托车乘坐人钱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与阿某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驾驶蒙G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钱某在通辽市中医院和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计住院治疗53天,其诉请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53天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辩解意见,要求伤者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别,不符合普通人的期待可能性,被告保险公司为降低其风险减轻义务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给付其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其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的补偿,鉴定费系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以上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各项损失共计7633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83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3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钱某各项损失共计12649.32元[(101628.63元—76330.00元)×50%]。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新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