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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5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陆崇江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5170号原告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锋,男,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崇江。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陆崇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收到本院签发的诉讼费预交通知书后未能按期交纳诉讼费,而原告以被告已经付清物业服务费为由,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唐祖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