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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高伟与孙春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孙春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998号原告高伟。委托代理人:姚涛,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华程,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春晖。原告高伟诉被告孙春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的委托代理人姚涛、杜华程和被告孙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诉称,被告孙春晖2014年1月18日、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笔借款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5年1月24日到期。原告多次向原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春晖立即向原告高伟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春晖辩称,原告所诉并不属实。我方与原告之间曾有多笔借款,但涉案的两笔借款原告并未按约定交付。2014年1月18日金额为40000元的借款,原告当日并未足额交付,只向我方交付10000元左右,但该笔借款已通过其他方式平账了。2014年12月24日的借款原告并未向我方实际交付,原告虚假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春晖曾在原告高伟设立的公司淄博思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熟识,曾发生多笔借款往来。原告主张被告孙春晖曾于2014年1月1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4年12月24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代理人当庭提交借条两份,并陈述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孙春晖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称借款未实际交付。原告代理人称无书面证据提交,但担保人可以证实交付情况,并申请对证据进行补足,本院予以准许,并再次安排原被告进行质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放弃证人出庭申请,但提交淄博思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齐商银行网上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2份、思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欲证实原告通过公司账户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孙春晖交付借款47500元,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原告高伟本人到庭,并称涉案两笔借款分别发生在2013年6月17日和6月21日,期间被告偿还7500元,本案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即原告就剩余借款要求被告补制的。被告孙春晖对原告提交的电子交易回单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借款不符,称曾与原告发生多笔借款,电子交易回单记载的两笔借款与本案并非一笔,且均已还清,又称2014年1月18日当天,原告只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也已通过其他方式平账,2014年12月24日的借款未实际交付。被告孙春晖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举证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仅依据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款未实际交付,原告应当对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款已经偿还的,被告应当对其还款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两份交易回单记载的转账时间与借条形成时间不一致,转账人与出借人不一致,且借条中并未记载补制或结算内容,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交易回单与涉案借款不具关联性,对两份交易回单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质证意见成立,但原告可依据两份交易回单另行起诉处理。另,被告认可原告曾于2014年1月18日向其实际交付借款10000元,可免除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被告称该款已以其他方式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还款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涉案借条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偿还,被告孙春晖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春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伟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孙春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本判决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孙春晖负担元108元,由原告高伟负担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美芳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