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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青岛友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友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青岛友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徐云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云兵,男,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苏丽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仁雪,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堃,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友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管仁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模架钢材等货物,截至2015年4月份,被告由于现金周转困难,尚有到期货款57276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的欠款行为有被告签字盖章的订购单合同、对账单、送货单等证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276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数额过高,并且不应计算欠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模架钢材等货物,截至2015年4月份,原、被告发生采购模架的业务额为142963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885517.85元,尚欠原告货款554112.15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与诉状中的差额部分18647.85元,原告自愿放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采购台账、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截至2015年4月份,原、被告共发生业务额142963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885517.85元,尚欠原告货款554112.1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4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本金554112.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友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54112.15元。二、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友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本金554112.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青岛友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原告青岛友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8元,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4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宋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龙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