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特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绍兴县康盛纺服有限公司、李兴朵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绍兴县康盛纺服有限公司,李兴朵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特27号申请人绍兴县康盛纺服有限公司,住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上方桥。法定代表人孙××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利、徐雯,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兴朵。申请人绍兴县康盛纺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康盛公司申请称: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9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高工资要求无法满足而致被申请人已自行向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日解除,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3日起停止提供劳动。被申请人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申请人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绍柯劳人仲案字(2015)第1127号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是否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故本案主要审查的即为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作出讼争仲裁裁决中是否存在上述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法定撤销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与案件实体处理相关的意见,已超出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绍兴县康盛纺服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绍柯劳人仲案字(2015)第112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绍兴县康盛纺服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姚 瑶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