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2047号原告王某,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仁福,重庆市南川区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钊燕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福、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并于同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方家生活,共同生活中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均系二婚,加之相恋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17日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时,被告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将原告左侧胸部刺伤,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将凶器收缴,而被告被送往南川区XX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胸部皮肤裂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自己不同意离婚。双方是2011年6月相识,婚后自己也不是像原告说的对家庭不负责任、脾气暴躁,反而是原告喜欢赌博,经常不回家。虽然2015年2月确实刺伤了原告,但并非事先准备,而是双方在争吵抓打中情绪激动所致。最初是原告采取比较激烈的方式追求自己,如果没有感情自己不可能同原告结婚,而且婚后四五年自己也没有对不起原告的地方,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并于同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方家生活,共同生活中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为性格、沟通等原因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15年2月17日双方争吵中,被告用剪刀将原告刺伤,加深了双方的间隙。现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相识、结婚并共同生活五六年时间是有感情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灭,坚决不同意离婚。另外原被告双方对其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陈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申明书,南川区公安局报案登记表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南川XX医院疾病诊断书、医疗发票、费用汇总单,对双方所在村社社长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在案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一定的矛盾属于正常现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矛盾扩大以致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的关键是彼此不够理解和尊重,缺乏良好的沟通。双方均系二婚,能够再次组成家庭应当是经过更为慎重的考虑的,那么就更应当互相珍惜和扶持,不能因一时之气而放弃彼此。因此,本院对原告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相恋时间短,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的说法不予认可。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认识到现在第二次婚姻的来之不易,建立新家庭更是难得,本着对家庭、对自己、对亲属负责的态度,珍惜夫妻感情,让夫妻感情重修于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张钊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翁运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