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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垦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垦民初字第259号原告李某,女,1976年出生。被告罗某甲,男,1969年出生。原告李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罗某乙。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于2012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互尽夫妻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罗某乙。被告于2012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三十六团米兰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瑞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李桂云、杨子田、李国良、王爱媛、孙长红、卞文喜六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罗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已生育子女,本应互敬互爱,共同抚养子女,和睦生活。但被告自2012年2月擅自离家出走,杳无音讯,长期不归,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履行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生活之可能。现被告下落不明时间已逾四年,婚生子罗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要求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本院无法核实查清原、被告双方的婚前财产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故对上述问题本案暂不涉理。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代辉人民陪审员  张力军人民陪审员  母继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沫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