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靳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612号原告靳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靳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靳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诉称,2014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典礼同居。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败坏原告名誉,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2015年5月份双方因争吵分居至今。2015年7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双方没有同居,从结婚后原告一直未在家居住,经常在外边住,经常给我要钱,被告没有辱骂原告。原告返还彩礼及其他费用共计9万元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12月6日典礼同居,婚后无子女。被告主张结婚后正月拜年礼1万元在原告处,原告称拜年礼有五六千元,用于日常开销花完了。双方婚前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自2015年6月份分居至今。原告2015年7月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本院认为,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拜年礼五六千元已用于日常开销,符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可以要求返还彩礼。本案原被告2014年12月典礼同居,2015年6月份分居,原告主张双方未同居生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其他费用共计9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费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驳回原告靳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柳静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