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68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乌审召镇学区居委。委托代理人王皓,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无业,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嘠鲁图镇高级中学南侧。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其其格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皓,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4日结婚登记,婚生子曹某甲于2000年11月22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脆弱,经常吵架。2013年,原告为补贴家用,外出打工,被告声称原告在外鬼混,多次因此打骂原告。2014年10月,双方因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搬出去一个人居住。期间,原告向乌审旗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继续共同生活。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和睦生活,依然经常谩骂原告。从2014年10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起诉,要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辩称,孩子今年要参加中考,离婚对孩子的影响太大,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0年1月4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曹某某质证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户口薄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曹某甲于2000年11月22日出生的事实。被告质证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经乌审旗人民法院调解和好,此次是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质证对此证据异议。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至今一直租房与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质证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曹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联系,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00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曹某甲于2000年11月22日出生。2014年10月,原告向乌审旗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2月12日,经乌审旗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但未共同生活,从2014年10月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子曹某甲从2014年10月至今与被告曹某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诉至法院,经乌审旗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分居时间超过一年。经本院再次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曹某甲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现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对孩子有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曹某甲由被告曹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给付曹某甲抚养费每月600元,从2016年5月起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付至孩子满18周岁为止。孩子满18周岁后,随父或随母共同生活由孩子自己决定。原告刘某某有探视曹某甲的权利,被告曹某某应协助原告行使探视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其其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慧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六)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当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7、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三年,却无和好可能的,或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