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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朱俊杰与黄嘉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杰,黄嘉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584号原告:朱俊杰,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6713。被告:黄嘉惠(曾用名:黄x梅、黄x),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7024。原告朱俊杰诉被告黄嘉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嘉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俊杰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偶然的机会被告邀原告入股合伙做泰国佛牌生意,原告共投入40000元,后门店装修投了13915元,分别刷了本人和本人母亲的信用卡,两项合计共53915元,在门店的筹备开张期间,原告多次要求签合股合同,被告却迟迟不签,而因店的营业额、进货数量、价钱、帐目问题与被告商谈,却发现被告避而不谈,后经原告自行调查得知,被告存在隐瞒、欺骗,被告以泰铢进货后,回来对原告说是人民币进货价,又背着原告出售店内佛牌而不做帐目,在布置店面至开张期间的接触中,原告发现被告欺骗股东,且分不清股东与打工的定义划分,原告便提出了退股,被告当时无异议并写出一份退股协议,承诺在2015年11月1日前归还所有投入资金。期满后,原告找被告还钱,被告就说没钱,并再次口头承诺本月13日会先还2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又避而不见,打电话也不接,其明显逃避债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入股金53915元;2、被告从2015年11月30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按每日1‰计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黄嘉惠未予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学。2015年7月间,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约定双方合伙经营“佛牌”。2015年7月6日,被告收取原告“xx佛行”入股款20000元并出具相应收据;2015年8月25日,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入股金,也同时出具了相应收条。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已收到朱俊杰53915元,作为股东投资资金,用于‘xx佛行’店面各项装修费用,已开两张收据为凭证,每张收据为2万元,收款人是黄嘉惠”。事后,原告认为被告向其隐瞒经营情况,双方不具有合伙的基础,要求退股。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退伙协议,内容为“因朱俊杰私人原因要求退股,投入(xx佛行)资金53915元人民币退股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止,期间不参与分红(股份分红),退股资金在2015年11月1日前退还给朱俊杰”。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收据、收条、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双方合伙经营“佛牌”,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投资款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合伙投资款53915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退股协议,被告明确同意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退股,并承诺于2015年11月1日退还上述投资款给原告。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欠款应予清偿。原告主张被告退还539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未如期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1‰计付逾期利息,相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言过高,因此,本案欠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嘉惠(曾用名:黄x梅、黄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俊杰53915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朱俊杰;二、驳回原告朱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08元,由被告黄嘉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英人民陪审员  徐 浩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植朝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