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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23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喻成林与何正江、王财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喻成林,何正江,王财凤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523民初430号原告喻成林,男,1967年8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被告何正江,男,1981年11月15日生,彝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被告王财凤,女,1991年8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原告喻成林与被告何正江、王财凤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喻成林、被告王财凤到庭叁加诉讼,被告何正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成林诉称:2013年,因被告夫妻二入修建房屋,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给他们安装门窗。同年农历5月17日经双方对门窗款进行结算,二被告共应支付原告门窗款人民币6791元。由于二被告之前支付了500元的定金。为此,二被告还欠原告门窗款人民币6291元未支付。被告承诺2013年10月底付清。逾期按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为此诉来法院,请依法平均告支付原告门窗款人民币629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807.4元,合计人民币1509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喻成林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一、2013年农历5月17日由二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门窗款人民币6291元,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的事情。经质证:被告王财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结算单上的名字确实是其本人签的。但对是否约定了利息称记不清了。被告何正江未作质证。被告王财凤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给答辩人家做门窗并欠款一事无异议。但对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一事记不清了��且结算单是何正江与原告约定后让答辩人签的字。答辩人认为双方约定的5%的月利率过高。此外,2015年,被告何正江已经支付了2000元的欠款。被告何正江未出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6年3月30日对何正江父亲何俊辉《调查笔录》一份,证实了被告欠原告门窗款并于2015年已付款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喻成林及被告王财凤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原告举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1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何正江因建房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安装门窗。同年农历5月17日,双方对门窗款进行就结算,二被告共应支付原告门窗款人民币6791元。由于二被告之前已支付定金500元。为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门窗款人民币6291元。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上载明该款于2013年的农历10月底前付清。但截至2015年,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喻成林人民币2000元,对于剩余款项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此外,原告诉称双方在结算单上约定了5%的逾期月利率,但从该结算单上载明的内容来看,对逾期利率(违约金)一事约定不明(书写不严谨)。庭审中,原告诉称若5%的利率高了,则同意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喻成林提供的2013年农历5月17日有被告何正江、王财凤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载明了品种、数量、规格,同时载明了欠款事由、数额、约定还款时间,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定作合同关系,且原告按约定完成了门窗的安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喻成林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门窗款人民币6791元。由于被告何正江已支付原告喻成林合计人民币2500元,尚欠人民币6291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的主张被告支付门窗款4291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8807.4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对违约金约定不明(书写不严谨),故视为未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直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之规定。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载明:“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货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根据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3年期年5.5%的利率计算,加收同期贷款利率50%的罚息计算月利率为0.055×(1+50%)÷12月=0.00686。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二被告应给付原告门窗款4291元,并自2013年12月3日(农历十一月初一)起按6.86%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本金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注第一百零九、第一百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正江、王财凤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喻成林门窗款人民币4291元,并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6.8%o(千分之六点八)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喻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喻成林负担119元,由被告何正江、王财凤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判长马琳波人民陪审员  陈远明人民陪审员  王朝华二0一六年四月二四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