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余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2015)171吴某某聚众斗殴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甲,郑深水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吴某甲,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2015年3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余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深水,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2月刑满释放。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余江县看守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郑深水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10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郑深水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郑深水骑摩托车经过余江县洪湖乡山背源吴家,与一辆拉石头的车会车时摔倒在路边。郑深水起身后拦住该车不让离开,其朋友被告人吴某甲随后赶到现场,要求车老板被告人吴某某过来给个说法,当晚吴某某得知此事后至吴某甲、郑深水家中道歉,吴某甲、郑深水均表示不再追究此事。次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郑深水等人在酒店吃饭,席间吴某甲电话联系吴某某,要求其赔钱,二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并约定当晚在余江县刘家站桥头见面解决。随即吴某甲将此事告诉郑深水等人,并称有可能会打架,叫郑深水等人回家准备工具。当晚9时许,吴某甲、郑深水等六人持斧头、铁棍至刘家站桥头等待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则与其一方纠集的十余人先后赶至刘家站桥头,双方持械互殴。期间,吴某某持械将吴某甲头部砍伤。经鉴定,吴某甲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2015年3月9日,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郑深水自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毛某华、毛龙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郑深水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郑深水持械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深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具有累犯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辩称没有持械,在吴某甲受伤后立即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余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余江县公安局在侦办该案过程中,于2014年9月15日通知被告人吴某某投案自首,吴某某称沙场还有事处理,等处理完后再去投案,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鹰潭白马加油站加油时,被办案民警发现并被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郑深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郑深水骑摩托车经过余江县洪湖乡山背源吴家,与一辆拉石头的车会车时摔倒在路边。郑深水起身后拦住该车不让离开,其朋友被告人吴某甲随后赶到现场,要求车老板被告人吴某某过来给个说法,当晚吴某某得知此事后至吴某甲、郑深水家中道歉,吴某甲、郑深水均表示不再追究此事。次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郑深水等人在酒店吃饭,席间吴某甲电话联系吴某某,要求其赔钱,二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并约定当晚在余江县刘家站桥头见面解决。随即吴某甲将此事告诉郑深水等人,并称有可能会打架,叫郑深水等人回家准备工具。当晚9时许,吴某甲、郑深水等六人持斧头、铁棍至刘家站桥头等待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则与其一方纠集的十余人先后赶至刘家站桥头,双方持械互殴。期间,吴某某持械将吴某甲头部砍伤,经鉴定,吴某甲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郑深水于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2月刑满释放。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2015年3月9日,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郑深水自动投案。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吴某甲、郑深水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对吴某甲、郑深水表示谅解。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吴某甲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合计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30日吴某某开车经过新湖村郑家的时候,看见郑家马路上撒漏了很多石子在路上,有些骑摩托车的人经过压到石头会打滑,吴某某担心那些石头是其砂场的车撒的,就打电话给毛某华,叫他们拉石头注意点,毛某华就说拉砂的车子被一群郑家的人还有板桥的人闭住了,不让车子过。当晚吴某某就找到吴某甲和郑深水,向他们赔礼道歉,郑深水说他没什么事,大家都是认识的,既然到他家来了,这个事就这么算了,吴某某后面就回去了。第二天下午7时左右,吴某某接到吴某甲的电话,称昨天的事不能这么了并叫吴某某拿点钱吃饭,吴某某不同意,双方因此就在电话里吵架。最后,吴某甲和吴某某双方约定在刘家站桥头见面。挂掉电话后,吴某某先打电话给板桥村委会干部吴金某,叫他喊住这些人,不要找吴某某的麻烦,吴金某回电话说那些人喝了酒,喊不住,吴某某就说既然喊不住他就到刘家站去,并约了小舅子毛某华开车带他到刘家站,在去的路上吴某甲还不断的打电话给吴某某和吴某某吵架,吴某某还打了吴金某哥哥的电话叫他喊住那些人,他也说喊不住。吴某某和毛某华到刘家站桥头看见有5、6个人站在桥头,吴某某刚下车就看见吴某甲拿着斧头朝吴某某走过来,并且说“吴某某就劈死你去”,吴某某就顺势抓住吴某甲的斧头,把他的斧头抢过来,顺势用斧头柄朝吴某甲头上打过去,打到他的头,吴某甲被吴某某打倒在地,流了很多血,吴某甲边上也有一个人过来,被毛某华打倒了,其他的人见吴某某这么凶就不敢上来。郑深水就过来说:算了算了。吴某某看见吴某甲躺在地上一直流血,担心出事,就把他拉上车,送到余江县中医院治疗。(2)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8月30日下午,郑深水打电话给吴某甲,说他骑摩托车为了躲开吴某某砂厂的车弄的自己摔跤了,后来,吴某甲、曾某某等人到郑深水摔跤的地方找那辆车,堵吴某某砂厂的车,不让从那里经过,叫吴某某出来处理这件事。到了晚上8点左右,吴某某到吴某甲家找吴某甲,他说都是附近的人,今天的事情就这样算了,吴某甲叫吴某某和郑深水说,郑深水没事他也没事。第二天下午5点左右,吴某甲、郑深水等人在一起吃饭,吴某甲就问郑深水昨天的事怎么弄,郑深水说算了,吴某甲说不能就这么算,叫吴某某拿些钱来吃饭,郑深水说以前拿过吴某某的钱,不好意思再拿,叫吴某甲自己打电话给吴某某,吴某甲就打电话给吴某某,在电话里吴某甲和吴某某就吵起来了,并约好在洪湖桥头见面。之后,吴某甲、郑深水、曾某某等6人就分别回家拿工具,拿完工具6个人在洪湖桥头集合,吴某甲等5个人拿的铁棍,郑深水拿的是一把斧头,就在桥头等吴某某过来,吴某甲还一直打电话给吴某某说在桥头等。等到8点半左右,来了三、四辆车,到桥头停了,吴某某先下车,吴某甲就拿着斧头往吴某某身边跑,被吴某某抢了斧头并打到头坐在地上,头上流血,郑深水和曾某某拿了铁棍跑过来,吴某某叫来的人就打曾某某和郑深水,打了一分多钟,曾某某也被打的躺在地上,后吴某某把吴某甲带到余江县中医院治疗,吴某甲那边的人就走了。(3)被告人郑深水供述,证实:2014年8月30日,郑深水骑摩托车经过山背源吴家,对方一辆装满石头的车开的快,郑深水为了躲开将摩托车撇到马路下面草丛里了,郑深水上去拦下那辆车,叫了吴某甲等人到现场,问到司机货主是吴某某,就叫吴某某过来谈这个事,到晚上,吴某某到郑深水家来了和郑深水道歉,郑深水见吴某某自己都过来道了歉就说算了,吴某某又到吴某甲家道歉,然后吴某某就回去了。第二天下午5点左右,郑深水、吴某甲等人在一起吃饭,吴某甲说昨天的事怎么就这么算了,叫吴某某赔点钱或弄几条烟来抽,郑深水说你弄的到你就弄,吴某甲就打电话给吴某某,在电话里叫吴某某出来谈一谈,把昨天的事了了,他们就在电话里吵架,两人对骂。后吴某甲和吴某某约定在刘家站桥头见面。吃完饭郑深水等人就约定在洪湖桥头集合,然后就各自回家了。郑深水在家不想去,吴某甲打电话说,这个事是处理郑深水的事,郑深水本人不来怎么处理。郑深水就到桥头看见吴某甲、曾某某等人全部在桥头,还放了一堆“家拾”,有斧头、铁棍,每个人都拿了家拾。吴某甲拿的斧头,郑深水拿的铁棍。大概等了一个多小时,来了三辆车,吴某某从车上下来,有10多个人,吴某某等人手上都拿了铁棍、砍刀等工具,他们一下车就冲过来,吴某甲、曾某某也冲上去,对方人太多,吴某甲被他们打倒在地,头上流了很多血,吴某某把吴某甲抓上车走了。之前郑深水和吴某甲因吴某某拉沙的车掉砂石影响过路也拦过吴某某拉砂的车子。2、证人证言(1)证人毛某华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晚上,吴某某打电话说洪湖曾家和板桥的几个年轻人又找他要钱,那些人在洪湖桥头等,让毛某华去邓埠十字街接吴某某,之后,两人开车一起到了洪湖桥头,到了桥头,吴某某先下车,看到桥头有五六个人年轻人,其中一个拿了斧头上来劈吴某某,没有劈到,被吴某某抢到了斧头,吴某某反过来用斧头劈向那个年轻人,好像劈到了那个人的头,那个人就跪在地上,在打的过程中吴某某这边又开来一辆车,下来5个人,他们下车后就帮着吴某某打对方,对方看见这么多人就跑,吴某某就和帮忙的人一起追,没追到,那个被吴某某打到头的人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吴某某把这人拉上车带到中医院治疗。(2)证人毛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晚上8点左右,毛龙某接到哥哥毛某华的电话,叫毛龙某去洪湖桥头等,毛龙某知道晚上要打架,就和姐夫毛某平在桥下面等吴某某他们过来。毛龙某和毛某平到桥头的时候看见吴某某手上拿了一根铁棍还是斧头,对方有一个人手上拿着一把刀,吴某某和毛某华还一起追了那个人,没追到,回到洪湖桥头时,打架结束了,见一个人跪在桥头叫,另外一个人躺在地上,出了好多血,吴某某在那里骂那个人,然后吴某某把那个打到头的人送到医院去。(3)证人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晚上7、8点接到毛某华电话,说上次被车吓摔倒的那个人叫吴某某去洪湖桥头给个说法,叫官某某在马路上等他,和他一起去洪湖桥头,官某某后来坐的士到桥头,到的时候看到舅舅吴某某和毛某华在桥头,地上躺了一个人,吴某某对着地上的人骂,过了一会,吴某某说把那个躺在地上的人带到医院去,吴某某就把那人扶上车带到医院。(4)证人毛某平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完,毛某华打电话叫他和毛龙某到刘家站桥头看有几个人在那里,并说可能要打架,于是毛某平在桥下等,看了10分钟左右发现桥头已经有10多个人在打架,就赶紧往桥上跑,对方看见毛某平他们过来就跑,毛某平和毛龙某就追,没追到,返回桥头看见吴某某拿着一把斧头,把对方一个人打倒在地,然后,吴某某就把那个打到头的人送到医院治疗。(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接到郑深水的电话,说在新湖村有一辆拉沙的车不给他让路,弄的摩托车掉到路边草丛,叫老板吴某某过来处理一下这个事情,曾某某过去等了一下,吴某某没来,然后曾某某回家了。第二天下午吴某甲叫曾某某去吃饭,喝酒喝到晚上8点多,吴某甲打了一个电话后,说吴某某等下会到刘家站来,并会叫人过来,叫曾某某到洪湖桥头等他们,并约定在洪湖桥头集合,曾某某回家找了根铁棍,郑深水和吴某甲拿了斧头,其余的人拿了铁棍,在桥头等了半个小时,从余江方向开来了三、四辆车,吴某某下车,后面陆续有20个人左右下车,吴某某他们一伙人下车就手持铁棍、砍刀冲上来打,第一个打的就是吴某甲,也有几个人冲上来打曾某某和郑深水,一个人拿砍刀朝曾某某砍过来,曾某某用手挡了一下,又有几个人用铁棍打曾某某的背,曾某某就跑,他们追着曾某某打,把曾某某打倒在地。曾某某左手虎背上一点筋被砍断了,手背被伤到骨头。(因曾某某打架后一直在外务工,没有做伤情鉴定)(6)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在洪湖桥头看到吴某甲、郑深水、曾某某等5人,到了9点左右,从余江方向来了三辆车,第一辆车下来六、七个人,其中一个指着吴某甲说“就是这个”,并带头上去打吴某甲,具体怎么打不清楚,第二辆车下来6、7个,这批人打曾某某。对方车上下来的人手上拿了铁棍和刀,吴某甲手上拿了工具,曾某某拿了铁棍。曾某某左手小指被打伤,吴某甲被打倒在地后被那些人拖上车带走了。(7)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当晚吴某甲和曾某某、吴某甲等人在一起吃饭,饭后一起到郑深水家玩一下,过了8点半,吴某甲等人到了洪湖桥头,吴某乙到桥下上厕所,听到桥上打架的声音,跑上去就看到吴某甲被吴某某和几个人打,还有人在打曾某某,之后吴某某把吴某甲带上车走了。吴某某那边来了三辆车,大概20个人,手上拿了铁棍和刀。(8)证人曾某丙的证言,证实:曾某丙和吴某甲、曾某某等人在洪湖桥头聊天,晚上9点左右,从余江开来三辆车,车上下了20多个人,他们手上拿了铁棍等工具,什么也没说,便殴打吴某甲和曾某某,吴某甲和曾某某被打倒躺在地上,他们把吴某甲带上车。(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当晚9点20分左右,开车路过洪湖桥头时,看到有两三辆车和几辆摩托车停在桥边,有一个人坐在地上,有几个人围着他打,看到其中一个手上拿了刀要砍下去,另外几个用脚踢这个人,吴某怕会打死人便打电话报警。现场有大概20个人左右,有人手上拿了刀,坐在地上被打的人有点胖。(10)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9点多钟,汪某某听说桥头有人打架,从网吧出来看到桥头南边大概有二、三十个人,估计是已经打完架,看到一大伙人上车往邓埠方向开走了。(11)证人吴新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下午6点半,接到吴某某的电话,说吴某甲找他闹事,叫吴新某劝住吴某甲,吴新某打电话给吴某甲,吴某甲叫吴新某不要管,吴某某又打电话说叫了吴新某哥哥吴长某说这个事,吴长某也说叫不住吴某甲他们,然后吴新某就没管这个事,晚上吴新某到桥头想找吴某甲,后听说打完了架,吴新某赶到余江县中医院,见吴某甲、吴某某他们在。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系钝器形成的损伤。4、书证(1)余江县公安局民警左文华、欧阳剑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7日,吴某某被抓获归案。(2)余江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吴银生、欧阳剑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3日郑深水到余江县公安局自动投案。(3)余江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吴银生、欧阳剑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9日吴某甲到余江县公安局自动投案。(4)谅解书,证实:双方均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对方谅解。(5)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郑深水2011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2年12月刑满释放。(6)赔偿协议,证实:吴某某赔偿了吴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7)吴某甲、吴某某、郑深水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三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吴某某关于其没有持械斗殴、属自首的辩解,经查,对被告人吴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有证人曾某某、曾某甲、吴某甲、曾某丙等证言证实;其提供的余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人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因此该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属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吴某甲、郑深水持械进行斗殴,并致一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郑深水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深水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相互谅解,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甲经济损失,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的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关于没有持械和属自首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深水、吴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积极抢救伤者,因此,对被告人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且案发后被告人双方相互谅解,为有利于各被告人之间日后和谐生活、生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甲、郑深水减轻处罚。同时,结合庭前社区矫正调查,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深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三、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晒样人民陪审员  陈雪玲人民陪审员  刘仁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