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冬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胡礼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张冬华,胡礼祥,胡礼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周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玉芬,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礼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礼兵,务工。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冬华、胡礼祥、胡礼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修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胡礼祥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从修水县竹坪乡第二安置小区往修水县南圳大道方向行驶,20时30分,当行驶至修水县××里大道与××大道××十字路口时,与从修水县杭口镇往修水县城方向行驶由张冬华驾驶的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赣G×××××小型客车上乘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由胡礼祥、张冬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无事故责任。胡礼祥驾驶的赣G×××××小型客车系其弟胡礼兵所有,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导致张冬华驾驶的赣G×××××号小车修理费21000元、施救费1500元。原审中,原审原告张冬华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其各项财产损失合计22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7月6日20时30分,胡礼祥驾驶赣G×××××小型轿车在修水县黄田里西大道与蒋湾大道十字路口与张冬华驾驶的赣G×××××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冬华所有的赣G×××××号小车受损,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原审法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张冬华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均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鉴于胡礼祥驾驶的赣G×××××小型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2000元,尚差20500元由胡礼祥与张冬华各负担10250元。对于应由胡礼祥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是否应该代赔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胡礼祥所驾驶的赣G×××××上次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4月,而在安邦财保公司购买保险时间是2015年6月13日,当时保险公司对该车辆逾期年检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车辆的技术性能即是否经过年检无关,故安邦财保公司以出险时逾期年检为由拒绝赔偿,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应由胡礼祥承担的10250元,由安邦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本案张冬华可获赔12250元,由安邦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冬华财产损失12250元;二、驳回张冬华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张冬华承担200元,由胡礼祥负担12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少赔付10250元财产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出险时没有及时年检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年检依法不能上路,不仅是约定义务,更是法定义务,与该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应承担交强险2000元的赔付责任,对商业险的10250元不应赔付。被上诉人张冬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礼祥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保险公司在答辩人购买保险时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且发生交通事故与车辆是否年检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胡礼兵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的“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其仍应尽到提示义务。本案中,安邦财保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知悉投保人车辆年检逾期,仍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该事实能够认定,保险人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即“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测”的约定未尽到提示义务。另外,行驶证是对车辆制动性能的检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载明事故形成原因,与车辆制动性能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的责任免除条款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用56.2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欣代理审判员 熊 涛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晏晨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