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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凌钦光与黎仕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钦光,黎仕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17号原告凌钦光,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凌国皓,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仕坤,男,汉族。原告凌钦光诉被告黎仕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黎仕坤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钦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仕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于2012年6月底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以电话和短信形式催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仕坤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提供借款借据原件证明其主张足以证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凌钦光人民币贰万元正。于2012年6月底前归还。借款人黎仕坤。庭审中,原告陈述:1、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一同到银行,原告从其银行卡中取出2万元并将现金2万元交付给被告。2、借款后,被告黎仕坤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称被告黎仕坤出具借款借据当天通过现金交付2万元,因2万元金额较小,现金交付符合常理,原告对现金交付的过程陈述清晰,且被告出具了收据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称其已现金交付2万元予以采信,该2万元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黎仕坤应当按时偿还借款2万元,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借款期内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6月30日不应计算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原告可主张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未超出上述规定,故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按年利率4.75%自逾期之日(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仕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凌钦光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75%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为392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斌审 判 员  许红青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燕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