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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0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96年7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贾龙,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俊波、关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驾驶证实习期内超员驾驶陕H866**号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由金丝峡向丹凤方向行驶至商界段1367KM+600M处时,因雨天超速行驶,车辆失控与路中心护栏相撞后发生高速旋转,致后排未系安全带的乘车人梁某甲、王甲、张某甲、陈某某被甩出车外,梁某甲、王甲当场死亡,陈某某、张某甲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坏。陈某某经西安市红会医院医治无效于2015年8月21日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肇事后积极施救伤员,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超员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标准的陕H866**号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由金丝峡向丹凤方向行驶,16时24分行驶至商界段1367KM+600M处时,因雨天超速行驶,车辆失控与路中心护栏相撞后发生高速旋转,致后排未系安全带的乘车人梁某甲、王甲、张某甲、陈某某被甩出车外,梁某甲、王甲当场死亡,陈某某、张某甲受重伤,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坏。陈某某经西安市红会医院医治无效于2015年8月21日死亡。经2015年8月26日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大队认定: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甲、梁某甲、张某甲、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甲亲属经济损失31万元、梁某甲亲属经济损失31万元、陈某某亲属经济损失31万元,赔偿张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7万元。被害人梁某甲、王甲、陈某某的亲属及张某甲对李某甲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李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乙、梁某乙、张某乙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未主动到案,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积极施救伤员,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肇事后能够搜寻伤者,拨打“120”急救电话,有施救伤者的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远尧审 判 员  孙亚革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阮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