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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因本案,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及张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6日晚,被告人吕某在海宁市中医院急诊抢救室内,趁被害人陈某醉酒躺在床上无人看管之机,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裤袋内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241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手机购买凭证,视频监控及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在医院窃取病人财物,价值24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雨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