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徐东彬与邓芝奎、汪国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芝奎,汪国凤,徐东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芝奎,男,汉族,1981年7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国凤,女,汉族,1984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金宝,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东彬,男,汉族,1984年1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胡才贵,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芝奎、汪国凤因与被上诉人徐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无民一初字第0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芝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金宝、被上诉人徐东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才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徐东彬与邓芝奎先后投资成立了四叶草文化公司与四叶草网络公司。2011年至2012年,邓芝奎多次向徐东彬借款,经结算,2012年2月24日邓芝奎向徐东彬出具署名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另行)今借到徐东彬人民币贰拾陆万陆仟伍佰元整,用于安徽四叶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安徽四叶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款,于2013年5月归还。(另行)2012.2.24(另行)邓芝奎”。经查,徐东彬将借款的主要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四叶草文化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审庭审中徐东彬对邓芝奎、汪国凤所举证的一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其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作为检材样本的是邓芝奎、汪国凤所举证的,且经徐东彬确认的《记账本》,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检材标称日期为“2012年9月1日”的《协议书》右下端“乙方(签字)”落款处“徐东彬”签名字迹与样本“徐东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另查明,邓芝奎与汪国凤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2011年至2012年期间,邓芝奎向徐东彬共计借款266500元用于四叶草文化公司和四叶草网络公司合作款,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为证,对该借款事实应予以认定。而邓芝奎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投资公司或用于公司日常经营,亦或用于其他合法途径,不影响其与徐东彬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的性质,虽邓芝奎提出本案性质应是合伙纠纷、徐东彬涉及合同诈骗的抗辩意见,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邓芝奎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二、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一方能举证证明属于法定例外情形的除外。邓芝奎与汪国凤系夫妻关系,邓芝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汪国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于徐东彬提出的要求邓芝奎、汪国凤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邓芝奎与汪国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徐东彬借款人民币266500元。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邓芝奎、汪国凤共同承担。邓芝奎、汪国凤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徐东彬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徐东彬以合作款条据起诉上诉人不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性质,实际上双方合伙开公司时也向上诉人有过借贷的行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条据时有笔误的行为,错将收条写成了借条。原审法院对此并未审查清楚,上诉人邓芝奎在与徐东彬合伙开公司时的出资数额远远大于徐东彬出资,是不存在向徐东彬借款的,从徐东彬出具的银行汇款记录可以看出,基本上是由自己支取出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如果是上诉人邓芝奎个人向徐东彬借款,那么上诉人自己的账户应当有交易记录,徐东彬不可能直接把款汇入公司,然后自己支取使用,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合伙出资款的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此原审法院没有审查清楚。另外,被上诉人在签订合伙清算协议书时以假冒签名的方式,骗取了上诉人邓芝奎对他的信任,将公司全部财产据为已有,然后再以公司出资款条据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更符合虚假诉讼的行为,上诉人已经向司法部门报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虚假诉讼行为的请求依法应当驳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依据条据诉请借贷纠纷,并且把款项打入安徽四叶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安徽四叶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上安徽四叶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对该公司均投资了二十五万元,上诉人不存在向被上诉人有借款的行为。那么双方在合伙投资安徽四叶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时,被上诉人根本就没钱借贷给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只投资了四十八万元,而上诉人则投资了一百九十二万元,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上诉人根本就不存在向被上诉人有借贷的行为,被上诉人的条据是向公司投资的出资的行为,本案实为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为合伙纠纷,而民间借贷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徐东彬辩称:上诉人因公司经营无钱投入,向被上诉人借款266500元,原审以借条、对账单作为证据认定借款事实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邓芝奎、汪国凤提交以下证据:1、安徽四叶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及交款单,拟证明双方各出资25万元,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2、安徽四叶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章程及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被上诉人在该公司没有出资。同时申请证人洪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双方公司已结算。徐东彬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没有实际出资,是其他公司代为垫资,双方只在文化传媒公司各出资5万元,证据2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完整。证人对公司情况不清楚,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不清楚,证人证言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据以查明的事实,邓芝奎向徐东彬出具的系“借条”,借条内容亦载明“今借徐东彬人民币贰拾陆万陆仟伍佰元整,用于安徽四叶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安徽四叶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款,于2013年5月归还。”该借条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邓芝奎上诉称该借条系笔误,错将收条写成借条,明显与借条中“今借徐东彬人民币贰拾陆万陆仟伍佰元整”的内容不符,邓奎芝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邓奎芝二审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证人洪某作证时陈述对邓奎芝与徐东彬的借款情况不清楚,故对邓奎芝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至于双方在合伙经营中产生的权益,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均可另案进行主张。综上,邓芝奎、汪国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邓芝奎、汪国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