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91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徐海建与山东汇声汇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冯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建,山东汇声汇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冯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538号原告:徐海建。委托代理人:刘成强,淄博开发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汇声汇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慧,总经理。被告:冯迪。原告徐海建诉被告山东汇声汇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建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强,被告冯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汇声汇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建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山东汇声汇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到原告处加工瓷砖,截止到2013年8月16日共欠原告加工费179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山东汇声汇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冯迪于2014年10月28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欠款事实。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925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13.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迪辩称,被告冯迪只是被告山东汇声汇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案欠款是公司所欠,与被告冯迪无关,其出具欠款证明只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山东汇声汇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山东汇声汇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到原告处加工瓷砖,截止到2013年8月16日共欠加工费1792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山东汇声汇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冯迪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证明被告山东汇声汇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欠款事实。被告山东汇声汇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613.25元(本金17925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汇声汇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山东汇声汇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欠原告加工费179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山东汇声汇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山东汇声汇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613.2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迪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山东汇声汇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汇声汇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海建加工费17925元。二、被告山东汇声汇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海建经济损失1613.25元。三、驳回原告徐海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山东汇声汇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