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安某某、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安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六枝特区岩脚镇岱翁村**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被告人安兴,男,1984年4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六枝特区岩脚镇岱翁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4月2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安兴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东、被告人安某某、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安兴窜至六枝特区平寨镇河湾村底大湾一巷子里,入户盗窃朱容租住屋,盗走朱容的VIVO牌手机一部,价值2333元(人民币,下同)。2015年10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安某某窜至六枝特区平寨镇平寨村,进入赵忠敏家实施盗窃,盗窃未果欲离开时,被返回家中的赵忠敏夫妇发现,安某某在逃跑时将赵忠敏的小腿踢伤,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划伤周拥军的手臂,赵忠敏夫妇将安某某制服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在审理中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安兴向公安机关提供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安某某的藏匿处所,公安机关根据安兴提供的线索,抓获了安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安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出警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疾病证明书、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的证明及公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朱容、赵忠敏、周拥军的陈述及赵忠敏、周拥军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安某某、安兴的辨认笔录及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安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盗窃被害人朱容财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安某某、安兴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安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安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安某某、安兴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二、被告人安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三、作案工具起子一把、卡片两张,予以没收。四、被告人安某某、安兴盗窃所得财物,责令退赔被害人朱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振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