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骆茂才与骆有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茂才,骆有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336号原告骆茂才,男,193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州县。委托代理人欧解静,男,广西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有聚,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州县。原告骆茂才与被告骆有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俊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茂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解静、被告骆有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茂才诉称:被告骆有聚于2015年11月间,在其房屋边的公共村道路上挖化粪池,并用石土将道路垫高,造成道路变窄,雨天湿滑,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经过此处时跌倒致头痛,后村民将原告送去医院,共花医药费3148.93元,入院诊断脑震荡、腰4椎滑脱。原告年岁较高,受到精神刺激较大,而被告又拒绝承认错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148.93元、误工费74.17元/天×8天=593.36元、护理费74.17元/天×8天=59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赔偿2000元,共计7435.6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2、象州县人民医院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开支;3、运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笔录及人民调解终结告知书,拟证明事情发生后,原告向调解委要求调解,但未能调解成功;4、运江镇新运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跌倒事因的经过;5、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在公共道路上修建化粪池,导致原告跌倒受伤的事实。被告骆有聚辩称:被告曾在修建化粪池时与原告的家人发生过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的家人将被告的妻子打伤,后经村委及派出所调解,原告家人赔偿给被告妻子3500元的医疗费用。但就在村委处理打伤事件的当时,原告的家人就曾对原告讲,让原告第二天就到被告所挖的化粪池上跌倒。果然第二天,原告就跌在被告所挖的化粪池处,而更为奇怪的是,原告不是跌在化粪池旁边的填泥土的位置,而是跌在化粪池盖子上,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跌倒是其故意造成的,是对打伤被告妻子挨赔偿医药费的报复。况且原告是一位多年腿脚活动不灵活的老人,××造成的意外事故,不可能将责任全部推到被告的身上。综上,被告不同意赔偿给原告任何经济损失。被告骆有聚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对事发地点的道路进行现场勘察并摄取照片5张。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骆有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调解是事实,但当时是因为原告要价太高,所以达不成协议,而不是被告的责任;对证据4中,原告跌倒地点及被告多日未处理化粪池等两点表述不予认可,其余的均予以认可。原、被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及本院收集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作为本案定案的辅助材料。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骆茂才与被告骆有聚均是运江镇新运村民委大村人,两家房屋东西相邻,原告的房屋在东面,被告的房屋在西面,在两家房屋的南面有一公共道路通行至村中主干道路,该道路宽2米。2015年11月初,被告骆有聚在自己房屋南面的公共道路上修建自家化粪池,该化粪池宽1.2米、长2.4米,用混凝预制板及砖块盖面,该化粪池所在位置尚余0.8米的空地供行人通行。2015年11月9日中午,原告骆茂才经过被告骆有聚修建化粪池的道路时,跌倒在化粪池旁。当晚,被告骆有聚即送原告骆茂才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20时12分至2015年11月16日8时,共7天,入院诊断:1、脑震荡;2、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3、脑萎缩;4、右侧股骨头坏死;5、腰4椎体滑脱;6、腰椎骨质增生。出院诊断:1、脑震荡;2、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3、脑萎缩;4、右侧股骨头坏死;5、腰4椎体滑脱;6、腰椎骨质增生;7、轻度贫血;8、高尿酸血症。出院医嘱: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药费3148.90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骆茂才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将被告骆有聚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经查明,原告骆茂才出生于1934年1月28日,目前未从事任何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骆有聚擅自在其房屋南面的公共道路上修建化粪池,且该公共道路又为原、被告两家通行至村中主干道的必经之路,被告所修建的化粪池侵占了道路位置,致使原先2米宽的道路缩小为0.8米,且在修建过程中,未设置明显标志,要求行人改道或小心通行,致使原告骆有聚在行至该路段时,跌倒在化粪池旁,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案中合理的诉请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计赔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进行计算,即:1、医疗费:3148.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每天100元,计700元;3、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三项共计3948.9元。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80%的责任,即3159.12元;原告系一个成年人,虽然年老体弱,但并没有尚失对道路状况通行能力的意识,故,应承担本案20%的责任,即789.7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赔偿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82周岁,已属尚失劳动能力的年纪,目前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仍从事有固定收入的职业,因此不存在误工的情形;另外,从原告提供的象州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中,并没有注明原告在入院期间需要额外的陪护人员进行陪护;再则,原告所受到的损伤,虽然原告以其年纪大,精神上即受到伤害为由,请求精神赔偿,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事实上看,并不需要通过金钱的方式来弥补原告精神上的损伤,综上,原告的这三个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骆有聚抗辩称,原告的损伤是其家人故意策划的报复行为,被告不应赔偿的观点,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两家在本案事前已因化粪池的问题发生过纠纷,但在本案的庭前及庭审过程中,被告均没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抗辩观点是真实存在的,大多为被告个人的猜测,故,被告的这一抗辩观点,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有聚赔偿给原告骆茂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59.12元。二、驳回原告骆茂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骆茂才负担5元,被告骆有聚负担20元。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州营业部,账号:14×××5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俊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本院适用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