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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执复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王占年、曹红梅与申请执行人杨俊月等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执复13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王占年,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曹红梅,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与申请复议人王占年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杨俊月,男,1953年10���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王玉兰,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申请复议人王占年、曹红梅因执行异议一案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该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杨俊月诉异议人王占年、曹红梅、被执行人王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杨俊月于2013年12月25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要求查封异议人王占年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东街南兴盛路东1-2-10xx号房屋(合同编号:2011-000xxxx),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该院于同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8345-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该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异议人王占年、曹红梅偿还申请执行人杨俊月借款60万元,于2014年4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如果异议人王占年、曹红梅未能按上述时间给付,则异议人王占年、曹红梅给付申请执行人杨俊月7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三、被执行人王玉兰对其中的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据此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834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异议人王占年、曹红梅、被执���人王玉兰未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俊月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1881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已被查封的房屋。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该院执行人员与东胜区罕台镇查干村马家沟社社长马过继进行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其中就“王占年、曹红梅在村里有没有住房?现在能不能住?”的询问,马过继称“他们在马家沟有一套房子,现在能居住,楼房盖起来不多年”。2014年10月20日,该院执行人员与异议人王占年进行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其中就“你在马家沟是否有房产?”的询问,异议人王占年称“有一套40多平米的房子”。2014年12月30日,东胜区罕台镇查干布拉格村马家沟村民小组出具证明一份,上书:“兹有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查干布拉格村马家沟七号的37.5平方米的土木结构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属于王成伟(已故)和刘花。且该房屋建起约50多年,属于严重危房,已经多年不能居住。”王成伟和刘花系异议人王占年的父母。又查明,申请执行人杨俊月同意在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情形下,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该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中,异议人王占年、曹红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院查封异议人王占年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东街南兴盛路东1-2-10xx号房屋(合同编号:2011-000xxxx),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王占年名下除上述房产外,还有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查干村马家沟社的房屋一处可供居住,有该院执行人员分别与东胜区罕台镇查干村马家沟社社长马过继、异议人王占年进行谈话并制作的谈话笔录在案佐证。异议人主张,该处房屋系其母亲刘花的房屋,但其提供的证明等证据与上述谈话笔录的内容不符,故该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纳。现该院对异议人王占年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东街南兴盛路东1-2-10xx号房屋(合同编号:2011-000xxxx)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尚有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查干村���家沟社的房屋可供异议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另,申请执行人杨俊月同意在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情形下,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之规定,该院对异议人王占年、曹红梅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王占年、曹红梅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王占年、曹红梅提起复议称,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该裁定认定东胜区罕台镇查干布拉格村马家沟社的40平房米房屋所有权人系复议人王占年所有,与事实不符;其次,东胜区人民法院据以认定房屋所有权的笔录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复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申请复议人王占年、曹红梅认为东胜区罕台镇查干布拉格村马家沟七号的平房一套属于复议人父母所有,现其名下仅有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东街南兴盛路东1-2-10xx号房屋一套,故人民法院不得执行。但申请执行人杨俊月同意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王占年、曹红梅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被查封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故申请复议人王占年、曹红梅的复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王占年、曹红梅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燕永梅审判员:白文祥代理审判员:王晓婷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高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