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2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寇媛与北京保兴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媛,北京保兴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777号原告寇媛。委托代理人张逊,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保兴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张栋雨,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惠萱,系固安县万汇商场职工。原告寇媛诉被告北京保兴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志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媛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逊、被告北京保兴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惠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媛诉称:我于2013年9月13日购买了固安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万汇购物广场3-37号商业用房。因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销售该项目时指定要与被告签订商业用房委托经营合同,故我于2012年11月19日又与被告签订了商业用房委托经营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委托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在委托期限内应当每年支付我固定投资收益,前三年中,第一年为购房价的6%,第二年为购房价的7%,第三年为购房价的8%,每年的元月1日支付50%,7月1日支付50%。以后不低于第三年的水平。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前三年承担保证责任。另在违约条款中约定,如果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投资收益,被告每逾期一日按本年度固定收益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将该商业用房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在自合同签订至2015年年底期间的履行过程中,基本上按合同履行完毕。但自2016年1月1日至今,却一直未支付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且向业主打电话通知要降低支付比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收益17937元,违约金1076元,被告按每年不低于8%的标准继续支付以后的投资利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寇媛将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止变更为判决之日止。被告北京保兴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中的违约金一项,不同意给付,其余无异议。万汇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6年1月中旬将材料交到我公司,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给付日。由于经营困难,与业主协商降低投资比例及核对业主身份、卡号、电话等大量工作要进行,在春节临近前对该笔资金没有准备,与业主协商投资收益延期到2016年3月15日再给付,原告已同意,故不存在违约,被告不同意给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寇媛于2013年9月13日购买了固安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万汇购物广场3-37号商业用房。因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销售该项目时指定要与被告签订商业用房委托经营合同,故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又与被告签订了商业用房委托经营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委托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在委托期限内应当每年支付原告固定投资收益,前三年中,第一年为购房价的6%,第二年为购房价的7%,第三年为购房价的8%,每年的元月1日支付50%,7月1日支付50%。以后不低于第三年的水平。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前三年承担保证责任。另在违约条款中约定,如果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投资收益,被告每逾期一日按本年度固定收益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将该商业用房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在自合同签订至2015年年底期间的履行过程中,基本上按合同履行完毕。自2016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一直未支付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提出的与原告寇媛有协议的辩解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2016年1月1日应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收益17937元,违约金1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计算至判决日,因其请求不明确,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年不低于8%的标准继续支付以后的投资利益的诉讼请求,虽被告对此未持异议,但其属于双方以后履行合同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保兴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寇媛投资收益17937元,违约金1076元,合计19013元。二、驳回原告寇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北京保兴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穆志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江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