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01执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执行案件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李某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01执3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住所地:都匀市广惠路263号。负责人吴某,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该工行员工。被执行人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9月7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文明路32号。被执行人郑某,女,生于1969年6月24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文明路32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黔南州维正公证处(2015)黔南维正执证字第010号公证书,向二被执行人公告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利息347251827元,公证费10386元,承担执行费3712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某某、郑某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与被执行人李某某、郑某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李某某、郑某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积欠本金及利息97405.34元、公证费10386元。二、余款从2016年5月起继续按贷款合同履行。三、被执行人李某某、郑某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四、执行费37125元由李某某、郑某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黔南州维正公证处(2015)黔南维正执证字第010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天祥审判员 秦晓峰审判员 赖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荀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