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一初字第0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韩某某、张某与王某某、张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01202号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李喜彬,盘锦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张西云,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其母亲。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张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此案,并于2015年11月18日、12月25日、2016年0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喜彬,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韩某某与张某系母子关系,韩某某、张国刚系夫妻关系,张岩系次子。被告王某某与张岩系夫妻关系,与张某某系母子关系,韩某某与王某某系婆媳关系。2014年10月30日,张国刚病故,同年11月03日张岩病故。原告韩某某、张国刚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坐落于秃尾村(现叫城市之星)40多平方米房屋及门房。2004年被告结婚,和原告夫妻共同生活。2010年房子被拆迁,原告委托次子张岩夫妇办理拆迁事宜。安置费从2010年3月15日发到2014年,现该款及两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房屋产权证件”原件全部在被告王某某手中。应当用安置费还韩某某租房费,被告不给。张国刚、张岩省钱共同购买张晓杰花店、花窖,共花人民币2万元,购买后,我们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张国刚、张岩病故后,被告王某某背着我私自把花店、花窖以4.5万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姓董的人,现由姓董的经营,该款是我们的共同财产。原告韩某某对上述财产均有继承权,张某对其父张国刚的遗产有继承权,应予以继承。张岩生前患有结肠癌,张国刚生前患有淋巴癌,给张国刚治疗及丧葬费均由原告支付,张岩治疗期间,原告韩某某花了很多钱,并从韩桂莲处借款5万元,从韩桂荣手中借款3000元,均由韩某某给打的借条。张岩、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韩某某、张国刚因动迁租住韩桂芳房子,共租五年,房租费共计6万元,王某某也知道此事。上述债务系原、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故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继承张国刚所有的楼房份额及5年动迁安置费6万元;2、依法继承原、被告双方夫妇共同经营的卖花生意外兑款4.5万元的份额;3、给张国刚和张岩治病从韩桂莲处借款5万元,韩桂荣手中借款3,000.00元,韩桂芳、徐兆林租金6万元,韩某某2012年4月在圣经医院住院欠6万元,欠韩桂杰5万元,由被告负担;3、要求领取次子的丧葬费,要求被告把领取丧葬费的手续给原告;4、要求继承2014年2至3月份共同购买电动车(7000元左右),高档变速赛车(3500元)。二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1、关于原告要求继承的房屋:(1)城市之星回迁楼房:原告韩某某1995年12月25日和被继承人张国刚在双台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是两个楼归原告所有,本案应继承的房屋是被继承人张国刚在离婚后购买的房屋,属于张国刚个人财产,原告称其和张国刚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与事实不符。该房屋属于张国刚个人财产,不属于原告和张国刚夫妻共同财产。(2)、城市之星的门房,该门房盘锦市85航拍面积为82.7平方米,根据2010年3月14日张岩和盘锦市双台子区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第三、四条约定,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应为127,759.5元,张岩以产权调换的方式选择了一套82.9平方米的房屋,增加2.1平方米,于2010年3月16日补交房屋差价款19,440.5元。答辩人和张岩登记结婚日期为2004年7月1日,补交的差价款为答辩人和张岩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补交房款是从答辩人王某某母亲处借的2万元,在用家庭财产偿还外债之后,属于张岩所有的部分才能作为遗产继承。2、关于四年的动迁安置费。因动迁房屋产权人为张国刚,动迁部门安置费也是支付给其本人的,答辩人并没有领取,原告向答辩人索要毫无理由。原告称用该费用支付韩某某的租房费,无事实根据。3、关于花店外兑款4.5万元。花店是答辩人和张岩从张晓杰处以2万元的价格兑来的,当时经济困难只交了1万元,在经营过程中张岩病重住院,答辩人在医院中照顾张岩,花店经常处在关门状态,大约2014年9月中旬,张晓杰催要1万元花店出兑款,多次跑到医院去找答辩人和张岩,并声称如果再不还钱就将花店收回。无奈之下,张岩和答辩人只好将花店外兑给答辩人母亲经营,答辩人母亲拿出20,000.00元出兑款1万元给了张晓杰,其他1万元用于张岩看病。张岩的父亲张国刚小脑萎缩丧失劳动能力,而原告和张国刚复婚是在2014年9月30日,根据不存在家庭共同经营的事实。可见,花店最终所有权属于答辩人母亲,原告要求分割花店外兑款毫无根据。4、关于原告称为张岩治病外欠款5.3万元。答辩人的丈夫张岩生前治病所需费用均有答辩人自家及借债医治,原告没有支付过费用,其称花了很多钱为张岩治病系虚假陈述。原告所称的出借人韩桂莲、韩桂荣是原告的亲姐妹,原告为其出具的所谓借条也不属实。要求答辩人承担借款更没有道理。5、关于张岩丧葬费用。因张岩治病导致债台高筑,张岩的后事系答辩人单独办理,单位支付的丧葬费一部分用于办理丧事,一部分用于偿还外债,至今张岩生前拖欠的外债尚未偿还完毕,如果原告执意分割张岩的丧葬费,也应当将张国刚的丧葬费拿出一同分割。6、韩桂芳、徐兆林租金款6万元,韩某某2012年4月在圣经医院住院欠6万元,欠韩桂杰5万元真实性有异议。7、电动车和变速车不存在。原告如若继承遗产应当先偿还外债。因原告为单位退休人员,有养老金保障生活,也有另一原告张某抚养,而被答辩人王某某没有固定工作,张某某为未成年人,没有劳动能力,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之规定,请求法院分割遗产时对答辩人张某某予以照顾。二反诉原告反诉称:张岩生前患有结肠癌,在日常生活和医治疾病过程中,张岩借有外债12万元,其中4万元购买车辆,6万元用于治病,2万元缴纳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意见》第62条“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法定继承人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之规定,继承遗产时应当先用其遗产偿还外债,尚余充足部分才能进行继承;被反诉人不问外债,只分遗产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张岩所在单位盘锦市公汽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在“困难帮扶活动”中为张岩捐助10,835.00元,而被反诉人将此款领走后并没有用于张岩治病,导致反诉人和张岩到处借债治病,现要求被反诉人将捐款返回给反诉人,用于偿还治病欠下的外债。反诉人和张岩共同购买的车牌号为辽LH35**“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被二反诉人强行扣留不予归还,反诉人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反诉人立即返还。张岩大额医疗费用27,666.88元报销需要被反诉人提供身份证配合才能完成核销,因张岩大额医疗保险凭证在被反诉人处,被反诉人不出示该凭证无法二次核销,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将该票据返还给反诉人并予以有效赔偿,完成医疗费核销。即反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偿还被继承人张岩生前所欠外债12万元;2、请求反诉被告将张岩和反诉原告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返还给王某某;3、请求反诉被告将被继承人张岩单位捐款10,835.00元返还王某某用于偿还外债;4、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张岩大额医疗保险凭证,并提供身份证配合医疗费二次报销;二反诉被告答辩称: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欠的外债无中生有,其中购买的车辆是原告张某与被继承人张岩共同购买,反诉原告主张其借款12万元,6万元用于治病,我们要求对方拿出住院收据证明。反诉内容中也说由于张岩是患直肠癌,国家已经报销大部分,第二次报销后就不存在欠债问题了。且交纳的3万元是韩某某交的,而且实际不是2万元是3万,这个钱是张岩捐款属实,原告韩某某分两次给王某某了,一共送去1万元,剩余835.00元用于给张岩买药了。争议焦点如下:1、被继承人张国刚的遗产有哪些,遗产现在何处、外债数额是多少,剩余遗产四位继承人如何继承.2、被继承人张岩遗产有哪些、遗产现在何处、数额是多少、剩余遗产三名继承人如何继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证明动迁前的房屋40.32平,系张国刚与韩某某共同财产。被告认为从日期看,土地使用证和产权证是2005年10月,我方有证据证明原告韩某某与被继承人于1995年12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如果该权属证书是真的也是张国刚个人财产而非共同财产。2、证人陈军、郭殿龙、田宝忱、张殿胜。证明房屋是原告韩某某与张国刚的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四位证人均未出庭无法证明系四位证人所写。东西邻居陈军和郭殿龙的证言,从形式上看是一人所写,不符合证言的客观性,从合法性看,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夫妻存续期间置办的财产,原告与张国刚在1995年已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夫妻的状态不是证人证言能证明,而是由法律凭证证明,因此四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3、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两份、房屋拆迁确认审批表。证明购买的平房动迁后置换两处楼房,张岩是代替原告办理。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产权调换协议书证实了本案诉争的房屋一个是张国刚个人所有,一个是张岩个人所有,被拆迁人分别写的是张国刚和张岩,没有二原告的姓名,二原告主张是共同财产没有依据。该协议为行政协议,该协议未被法院撤销,宣告无效前,是有效的。原告说写张岩名是无效,违背法律规定,即使张岩名下房屋是其父亲购买,但是在拆迁时登记在张岩名下,是张国刚对张岩的赠予,并且该赠予发生在王某某与张岩结婚之后,视为王某某与张岩共同受赠行为,因此张岩名下的房屋为张岩与王某某之间共同财产,张岩房屋补交的房款是王某某和张岩在王某某母亲处借债交纳的。二份协议证明了原告的诉求得不到支持。4、张小杰的证言。证明花店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花店实际上兑给张岩,后来借钱给的,三个人共同生活,虽然没有提到王某某但是应当包括王某某。5、欠条两张(一共是7.3万元还了2万元,还剩5.3万元)、医药费收据。证明借的钱都用于治病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韩桂莲、韩桂荣都是原告的姐妹,原告与债权人是姐妹关系,且债权人对被告王某某之间有矛盾,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使用,两个借条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医疗费不能证据借的钱用于治病,姓名部分也不一致,不能说明债权成立,且用于治疗、治病。6、证明信三张、火化证明一张、韩某某与张国刚的结婚证一件。证明韩某某与张国刚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子为张某、张岩,张国刚于2014年11月1日火化,2014年10月30日去世。原告张国刚与韩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登记复婚。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7、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道办事处旭东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韩某某与张国刚系夫妻关系,一直在一起生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夫妻关系是以婚姻机关的登记证明为准不是以社区证明的,从韩某某与张国刚的复婚证明看,韩某某与张国刚是2014年9月30日复婚,证实夫妻关系从复婚证开始,不是介绍信能证明的,该份介绍信不具有关联性。8、欠条(欠韩桂杰)。证明5万元中有一万是购买城市之星房屋,其余四万是给张国刚和张岩治病所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出具人与韩某某系姐妹关系,该欠条又不是原始凭据,只有结合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才能证明其真实性;从关联性上看,该欠条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缴纳房款及看病用途,如缴纳房款需要有补交房款的发票,如看病需要有看病的收据,无法证明关联性,本案是对张国刚遗产的继承,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偿还外债,该欠条所显示的与继承无关,该欠条缺乏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9、欠条(欠林培俊和徐静)。证明韩某某在2012年4月在沈阳住院治病所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韩某某与林培俊、徐静是亲属关系,关联性看是2012年韩某某发生的医疗费,韩某某是2014年复婚,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个人的债务与本案无关。10、欠据及房照。证明房屋动迁期间承租韩桂芳的房屋,欠房租6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房照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房照本身不能证明出租的问题;欠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欠据的出租人是韩桂芳,如果是出租的话不可能是欠据,从形式上就体现了不真实性。2010年原告等四人居住该房当时并没有说是租用,如果是租用应当有被告的签字,而欠据上的韩桂芳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也不能证明租赁关系的成立,韩桂芳将房屋借给韩某某使用是借用关系,没有说明租金说明自愿放弃,现在主张权利违背法理及情理,即使是真的也应当是韩桂芳起诉四人,而不是韩某某拿出来。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两份公证书及调解书(复印件,原件在动迁办)。证明原告韩某某与张国刚1995年离婚,本案诉争房屋是在离婚后购买。40.32平方米房屋为张国刚个人财产,82.9平方米房屋为张岩与王某某的共同财产。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调解书没有异议,确实于1995年调解离婚,证明不了张国刚与韩某某分居,证明不了买的平房是个人财产。公证书协议内容有假的成分,张国刚、张岩的名字不是本人所写。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事,对真实性有异议。关于本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房屋的权属及面积,以及张国刚的死亡时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然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但是其与证据7相对应,可以证明原告韩某某与张国刚共同生活,虽二人办理了离婚,但是一直处于同居状态,期间的财产应为共同共有,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8、9、10,因上述证据借款人处均为原告韩某某,不属于继承案件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公证文书、法院作出的生效文书,故本院予以认定。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4月机动车信息登记表及税收通用缴款书一份,价值3.6万元。证明该车辆是张岩与王某某于2011年4月共同购置的五菱牌汽车,是王某某与张岩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处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且购车的4万元是从刘莹处所借。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确实买过这个车。车是张岩与原告张某共同投资购买,张某也投资2万元。被告说买车借了4万元不真实。车在张某处,原告韩某某不同意将车返还被告,因为当时王某某拿2万元,是从韩某某、张国刚与张岩、王某某共同财产中拿出的钱,且韩某某生活中需要该车。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认为该车现价值为15,000.00元。原告要车、被告要车辆的折价款。2、困难帮扶记录。证明张岩单位对张岩帮扶,此款在韩某某手中,要求将此款返还用于偿还张岩外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事实存在,钱分两次给被告了,10月20日给5,000.00元,10月23日给5,000.00元,剩下的买东西用了。3、付素群的证实(付素群是王某某母亲)、张晓杰的证言(张晓杰是花窖原店主)、董素斌的证言(董素斌是花店现房主)、双台子区拆迁办公司收取19,440.50元房屋拆迁差价款。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花窖不是王某某的,是付素群的,向付素群借款2万元用于缴纳动迁补偿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张晓杰的证言不真实,在此之前张晓杰已经给我们出了证,证实花窖是张国刚和张岩四口人共同购买,恰恰证实是共有财产,张晓杰的证言证明不了是张岩与王某某共同购买。付素群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付素群没有经济基础,没有借款能力,无论是谁患病均没有经过王某某的手。董素斌证实真实性没有意义,这4.5万元不是张岩和王某某的财产,是张国刚、韩某某共同财产,兑花窖应当是无效的,但是根据法律兑给董丽斌可以给,但是4.5万元是共同财产,应当按照法律继承。4、证人刘莹。证明张岩欠其7万元到现在一直没有还。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王某某是朋友关系,欠钱没打借条不真实。张岩已经病故无法证实。证人没有那么大的收益。证人出庭是不真实的,被告用不着借钱,病人的花销都是韩某某张罗的。5、证人王素颖。证明王某某向其借款3万元用于给张岩治病。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真实是假的。证人与被告系姐妹关系。没有经济基础。被继承人张岩治病的钱都是韩某某拿的,与本案没有关系。6、结算单,盘锦市中心医院病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张岩住院期间是2014年1月2日至17日,王素颖汇入王某某账户的时间是2014年1月6日,证明了证人所述属实。张岩住院期间14年9月5日至10月10日,证人汇入1万元的日期是9月22日。证据与证人所述相互吻合证明借债成立。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不了是借款。在沈阳住院后回来花了四万报销在被告处,被告王某某与证人之间的证言存在矛盾。7、医药费收据。证明张岩的医疗费27,666.88元,要求原告协助报销。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同意配合报销,但是要求报销的款项支付给韩某某。关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因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且证据能证明张岩名下车辆购买情况及捐款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均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为孤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虽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张晓杰做的询问笔录。证明花店及花窖系在2013年兑给了张国刚和张岩。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张国刚与张岩共同购买。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明了原告对花窖无权主张,张晓杰证明花窖出兑是2013年,原告是2014年复婚的,花窖的权属为张国刚、张岩及王某某的共同财产,并且在2014年9月已抵偿给王某某的母亲,抵偿的款项用于给张岩治病,花窖在复婚之前已经处理完毕,原告无权主张。2、区动迁办出具的动迁补偿费领取表9张。证明动迁房屋的动迁安置费、租房费、补偿费的领取情况。原、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动迁房屋是张国刚和张岩的房屋,是原告婚前的财产,所发生的费用与原告没有关系。王某某虽然替张国刚签字领款,但是作为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领取此款是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并且该款项已经实际消耗在日常生活中,而遗产指的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该款项在张国刚和张岩死亡前已经没有了,不属于遗产范围内。3、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审批表。证明一次性待遇合计59831.39元,被王某某领取。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承认领款是事实,但该笔费用用于偿还张岩生前治病的款项。经审理查明:韩某某与张国刚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长子为原告张某,次子为张岩。张岩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儿子为被告张某某。张国刚患淋巴癌,于2014年10月30日病逝,张岩患结肠癌,于2014年11月3日病逝。原告韩某某与张国刚于1995年12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二人虽办理离婚但一直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二人于2014年9月29日办理复婚。另查明:被继承人张国刚在与韩某某办理离婚手续之后,购买了一处房屋,并于2005年10月10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坐落于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旭东委,面积为40.32平方米。张国刚在宅基地上建筑一无照房屋,面积经“85航拍”确认为82.9平方米。2010年因政府城北小区项目建设需要,上述两处房屋被拆迁。张国刚名下的40.32平方米的房屋被调换成为城市之星小区,建筑面积52.85平方米,无照房被调换成城市之星小区,建筑面积为91.06平方米。同时无照房的被征收人确认为张岩。上述两处房屋至今未履行交房手续,未办理新房照。张国刚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的签字为王某某代签,张岩的签字为本人所签。动迁时张国刚名下的房屋总补偿金额为85,658.20元,安置用房价款为81,676.80元,故差额为3,981.40元,该款张国刚本人已于2010年3月24日领取。无照房总补偿金额为127,789.50元,安置用房价款为147,230.00元,故差额为11,410.30元,该差额已补交。另两处房屋因超期安置,政府发放了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张国刚名下的房屋:2012年发放5,700.00元,张岩代领,2013年发放7,200.00元,领取人签字为张国刚,2014年3,600.00元,王某某领取;张岩名下的房屋2012年发放7,875.50元,张岩领取,2013年发放9,948.00元,张岩领取,2014年发放4,974.00元,至今未领。此外上述两处房屋还有公摊面积差额费,张国刚名下15,545.75元,王某某代领,张岩名下55,776.50元,至今未领取。还查明:2013年9月,张国刚与张岩共同从案外人张晓杰处,兑了一个花窖、花店。该花窖及花店二人共同经营。张国刚与张岩过世后,2015年1月7日该花窖和花店兑给了案外人董立彬,兑了45,000.00元。张岩2011年4月2日购买了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一台,该车现价值为15,000.00元,该车现在原告韩某某处。同时查明:2014年10月18日,张岩所在单位曾为张岩捐款10,835.00元,该笔款项由韩某某领走。2015年6月9日,王某某领取了张岩的丧葬费、抚恤金等合计59,831.39元。张岩医疗费中有27,666.88元未报销,报销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办理。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张国刚于2014年10月30日死亡,其继承从于2014年10月30日开始,继承人为韩某某、张某、张岩,每人分得三分之一的遗产;被继承人张岩于2014年11月3日死亡,其继承从于2014年11月3日开始,继承人为韩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每人分得三分之一的遗产。因张岩晚于张国刚死亡,故张岩先继承张国刚遗产,该部分遗产应为其与王某某共同所有,张岩过世后,其从张国刚处继承的遗产的一半作为其遗产,继续继承。虽韩某某与张某某无劳动能力,但二人除了被继承人外还有其他抚养人供其生活,且二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故二人在分配财产时,应与其他继承人平均分配。关于张国刚丘面积为40.32平方米的房屋(现已回迁为城市之星小区面积为52.85平方米)归属问题,虽韩某某与张国刚办理了离婚,该房屋是在离婚期间购买的,但经证人及社区证明,韩某某与张国刚一直共同生活,故该房屋应视为二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应为共同共有。即张国刚与韩某某各有26.425平方米。关于张岩名下的房屋(现已回迁为城市之星小区面积为91.06平方米)权属问题,因房屋动迁时张国刚并未发病,同时张国刚本人领取了其名下房屋的动迁款,可见,张国刚与韩某某必然知晓当时房屋登记到了张岩名下,其对当时房屋的归属是明知的,但二人并未提出异议,故该处房屋应视为二人对张岩的赠与,属于张岩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虽韩某某现对此赠与不予认可,但因该赠与已经过公证,属于不可任意撤销的赠与,故对于韩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虽王某某主张房屋差价款由其补交,但因收据上记载的交款人为张岩,且该笔款项交纳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张岩与王某某共同交纳。即该房屋张岩与王某某各有45.53平方米。该房屋名下的租房费、房屋补偿等均由张岩及王某某各一半。该房屋的租房费虽然系为在此房居住的人员的补偿,但张岩于2014年11月3日死亡,故2014年之前的租房费应有张岩的份额,而该笔租房费4,974.00元至今未领取,张岩有一半的份额,故该笔款项亦应视为张岩的遗产,依法予以继承。关于花店及花窖的权属问题,因花店及花窖为张国刚与张岩共同购买,故该花窖应属于二人共有,又因购买花窖期间张国刚与韩某某属于同居状态、张岩与王某某夫妻存续状态,故该财产应为张国刚、韩某某、张岩、王某某共同共有,每人份额四分之一。虽王某某主张其后期将该花店及花窖兑给其母亲付书群,但因花店及花窖属于四人共同财产,其个人无权处分,且因王某某与付书群的母女关系,故兑花店及花窖的行为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于王某某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现该花店及花窖的外兑款为45,000.00元,故花店及花窖张国刚、韩某某、张岩、王某某各有11,250.00元。关于被继承人张国刚的遗产范围及分配一节,张国刚生前名下有26.425平方米的回迁房,花店及花窖折价款11,250.00元,其继承人为三人,韩某某、张某、张岩,故该房屋,城市之星小区A8栋二单元2701室,韩某某、张某、张岩每人继承8.81平方米;花店及花窖的折价款,三人每人继承3,750.00元。关于被继承人张岩的遗产范围及分配一节,张岩生前名下有45.53平方米的房屋,房屋公摊面积补偿款27,888.25元(55,776.5÷2),2014年的租房费2,487.00元(4,974.00÷2),花店及花窖的外兑款11,250.00元。从张国刚处继承的遗产城市之星小区4.405平方米(8.81÷2)、花店及花窖外兑款1,875.00元(3,750.00÷2)。故张岩的三位继承人韩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分别继承张岩城市之星小区15.18平方米、城市之星小区1.47平方米,花窖及花店外兑款4,375.00元,房屋公摊面积补偿款9,296.08元、2014年的租房费829.00元。关于原告要求继承张岩名下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59,831.39一节,因发放的丧葬费应用于办理丧事,并非遗产的范围,而是应扣除办理丧事人员实际的花销后,剩余部分予以分配,但因本案中原、被告均主张自己办理丧事,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供办理丧事花销的票据,故张岩的丧葬费宜参照遗产处理原则合理分割。因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因而抚恤金也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虽被告王某某辩称该笔款项已经用于还债,但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抚恤金系对张岩亲属及抚养人的补偿,并非支付给王某某个人,不应由其一人分配,故对于王某某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该笔费用韩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每人得19,943.80元。综上,城市之星小区韩某某36.70平方米(26.425+8.81+1.47)、张某8.81平方米、王某某5.87平方米(4.40+1.47)、张某某1.47平方米;城市之星小区韩某某15.18平方米、王某某60.71平方米(45.53+15.18)、张某某15.18平方米;房屋公摊面积补偿款韩某某得9,296.08元、王某某得37,184.33元(27,888.25+9,296.08)、张某某得9,296.08元;2014年的租房费韩某某得829.00元、王某某得3,316.00元(2,487.00+829.00)、张某某得829.00元;花店及花窖折价款韩某某19,375.00元(11,250.00+3,750.00+4,375.00)、张某3,750.00元、王某某17,500.00元(11,250.00+1,875.00+4,375.00),张某某4,375.00元;张岩的丧葬费及抚恤金韩某某得19,943.80元、王某某得19,943.80元、张某某得19,943.80元。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因上述两处房屋为回迁房,房屋产权尚未确定,故继承人继承的仅为上述房屋的份额,并非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待房屋产权经有关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后才能依法享有。关于韩某某主张欠韩桂莲70,000.00元、韩桂荣3,000.00千元、韩桂杰50,000.00元、林培俊及徐野60,000.00元(自己看病),合计183,000.00元的外债,要求用遗产偿还一节,因本案为继承纠纷,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之后剩余财产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故韩某某欠下的外债不应从遗产中扣除,如需偿还,其应以自己个人财产进行偿还。虽原告韩某某主张其借钱的目的系为张国刚及张岩治病,但本院认为借款的实际用途并不导致借款人的变更,故韩某某的外债应由其负责偿还,不应在遗产中予以扣除。故对于韩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某某主张其与张国刚、张岩、王某某租用房屋,欠韩桂芳、徐兆林租房费6万元一节,因其仅提供了其为韩桂芳、徐兆林出具的欠据及房产证,不能证明其与王某某等四人在韩桂芳、徐兆林处租房的事实,且无法证明其与韩桂芳、徐兆林约定了每年租金12,000.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王某某对于租借房屋及拖欠租金一事并不认可,故对于韩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继承变速车、自行车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遗产存在,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国刚及张岩名下动迁房屋中已被领取的费用的处理,因两人名下已被领取的款项均为二人在世时被领取,部分款项由本人领取,且遗产应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于本院无法确定上述款项在张国刚及张岩过世后仍存在或在何处保管,故对于上述款项,不予作为遗产处理。关于反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五菱货车一节,因该车辆登记在被继承人张岩名下,该车为张岩与王某某共同财产,故继承时王某某享有该车三分之二(二分之一加六分之一)的份额,韩某某、张某某各享有六分之一,因双方达成一致认可该车现价值为15,000.00元,故王某某份额为10,000.00元,张某某2,500.00元,韩某某2,500.00元,因反诉原告要求车辆折价款,韩某某要车辆,故韩某某应向王某某支付车辆折价款10,000.00元、张某某2,500.00元。虽张某辩解该车辆购买时其进行了出资,该车应有其份额,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反诉原告王某某主张其欠付书群2万元,欠王素颖3万元一节,因本案为继承纠纷,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之后剩余财产作为遗产继续分割,故王某某欠下的外债不应从遗产中扣除,借款的实际用途并不导致借款人的改变,如需偿还,其应以自己个人财产进行偿还。关于反诉原告要求用遗产偿还刘莹借款7万元一节,虽刘莹到庭作证,证明张岩向其借款7万元,但其并未提供借据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言为孤证,证明效力不足,故对于反诉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韩某某返还捐款10,835.00元一节,虽该笔捐款被韩某某领走,但该笔捐款为张岩单位为张岩治病所捐,韩某某领取捐款时张岩正在治病,需要医疗费期间,同时本院无法确认该笔捐款是否已经被张岩所用,且张岩过世时该笔捐款是否存在,故对于反诉原告的诉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王某某要求韩某某配合其报销医疗费的主张,因医疗费报销后的款项应支付给实际支出医疗费的一方,该笔费用并非张岩或张国刚支付,故医疗费报销款并非遗产,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故对于反诉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就该问题自行协商,相互配合履行报销手续,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发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国刚名下的房屋(城市之星小区A39栋二单元1001室):韩某某36.70平方米、张某8.81平方米、王某某5.87平方米、张某某1.47平方米。二、被继承人张岩名下的房屋(城市之星小区):韩某某15.18平方米、王某某60.71平方米、张某某15.18平方米;未领取的房屋公摊面积补偿款韩某某得9,296.08元、王某某得37,184.33元、张某某得9,296.08元;2014年租房费韩某某得829.00元、王某某得3,316.00元、张某某得829.00元。三、被继承人张国刚、张岩名下的花店及花窖外兑款:韩某某19,375.00元、张某3,750.00元、王某某17,500.00元,张某某4,375.00元。此款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及张某。四、被继承人张岩名下的丧葬费及抚恤金:韩某某得19,943.80元、王某某得19,943.80元、张某某得19,943.80元。此款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五、被继承人张岩名下的五菱牌货车由原告韩某某继承,原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10,000.00元、张某某2,500.00元。六、驳回原告韩某某、张某,反诉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5,480.00元,反诉费3,420.00元,合计8,900.00元,由二原告及二被告各自承担2,2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代理审判员  房明明人民陪审员  赵东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荣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