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刑初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2015年11月3日,因吸毒被江山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被害人姜某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于同年3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周某甲与叶某驾驶的车辆因避让问题发生争执,争吵中双方发生扭打,被害人姜某见状便上前劝架,被周某甲用木棍朝其鼻梁和头顶部位各打了一下,致使姜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晚1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祝某乘坐周某丙驾驶的现代轿车行驶至江山市凤林镇凤里村路段,与叶某驾驶的车辆因谁先避让的问题,周某丙与叶某发生争执,争吵中叶某的丈夫周某乙闻讯赶到,与周某丙、周某甲、祝某扭打在一起,被害人姜某见他们扭打在一起,便上前劝架,试图拉开周某丙,同时劝周某乙松手。劝架过程中姜某将周某甲推开,周某甲以为姜某是帮周某乙打架的,便从周某丙车子后备箱里拿出两根木棍返回,用木棍朝姜某的鼻梁和头顶部位各打了一下,致使姜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姜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方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木棍;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移送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3.证人叶某、周某乙、周某丙、祝某的证言;4.被害人姜某的陈述;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7.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升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人民陪审员 徐樟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