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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伟棠、黄昆明等与惠州市惠城区水务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棠,黄昆明,黄昆龙,惠州市惠城区水务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02民初721号第一原告:黄伟棠,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056,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二原告:黄昆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034,住址同上。第三原告:黄昆龙,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014,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德睿,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水务局,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欧伟林。委托代理人:陈有亮,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俊恩,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伟棠、黄昆明、黄昆龙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水务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链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棠、黄昆明、黄昆龙诉称:三原告均是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排沙村委会二队村民,原告黄伟棠是原告黄昆明、黄昆龙的父亲。因三原告与被告的排涝站是相邻关系,2015年7月份左右,市、区、镇、村等政府相关工作人员找到三原告,要对三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和所有权的宅基地、房屋、耕地、菜地、果园予以征收。但市、区镇、村等政府相关工作人员一直未出具有关征收的法律文件。2015年11月左右,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施工,直接占用三原告的房后的菜地和果园,作为施工道路,并且在2016年1月5日挖倒了三原告西侧围墙。三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警方出警但未能解决问题。现在被告在三原告房屋东西南北四个方向施工,三原告无法正常出行,且被告不分昼夜施工,巨大的噪音和污染使三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生活,给三原告造成了极大困扰和经济损失。为维护三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均是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排沙村委会二队村民,原告黄伟棠是原告黄昆明、黄昆龙的父亲。原告称因惠城区横沥围排沙河排涝站扩容工程建设,其房后的菜地和果园,作为施工道路,并被挖倒了西侧围墙。原告认为涉案的排涝站是由被告使用的,被告是该项目的业主单位,施工单位也是被告下属的单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排涝站作为征地的主体是惠城区国土资源局,具体的工程施工单位是由惠城区发改局通过招标的形式发包,在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之前,被告不是工程的业主,只有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之后,被告才成为工程的管理方,因此被告与原告所诉请的请求及理由没有关联性,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本案排除妨害纠纷属于一般侵权之诉,原告应当就损害事实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其房后的菜地和果园被作为施工道路,西侧围墙被挖倒,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在本案中是否由被告造成,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该排涝站的业主。故,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依据。原告可待明确侵权主体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伟棠、黄昆明、黄昆龙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