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姜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许宁与罗雨金、杨意文、郭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宁,罗雨金,杨意文,郭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姜民初字第130号原告许宁,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路兵、XX,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雨金,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被告杨意文,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被告郭沛,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曾磊,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宁诉被告罗雨金、杨意文、郭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杨意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裁定驳回被告杨意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杨意文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再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虎翼、人民陪审员俞建平参加评议,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宁的委托代理人刘路兵、被告罗雨金、杨意文、被告郭沛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宁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罗雨金、杨意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700万元。被告郭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11月19日,原告将借款700万元交付被告罗雨金、杨意文。至2015年9月18日止,被告还本付息725万元,其中支付利息308万元,尚欠本金283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罗雨金、杨意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3万元;2、被告罗雨金、杨意文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3、被告罗雨金、杨意文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4、由被告郭沛对上述全部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雨金辩称,借款是实,但具体欠款金额要核算。被告杨意文、郭沛辩称:1、原告所诉债权本金700万元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是实。但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证实,原告仅向被告提供借款320万元。故本案债权本金应为320万元,而非700万元。2、原告所诉欠款金额计算错误。原告认为被告付款725万元后,尚欠借款本金283万元。该计算方式是将被告所付款项全部付息,而未还本。应当将被告每月付息后的超过部分冲减本金。请求人民法院按每月还本付息的计算方式,核算被告的欠款金额及应付利息。3、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已请求以28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再要求被告按日2‰给付违约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被告郭沛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3、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提供了借款700万元给被告罗雨金。被告罗雨金、杨意文经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现金28万元。被告郭沛经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了借款本金672万元。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采纳,证据3采纳被告质证意见,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672万元。被告罗雨金、杨意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郭沛向法庭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6份及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郭沛代被告罗雨金、杨意文还款237万元。原告许宁、被告罗雨金、杨意文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罗雨金、杨意文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8日,被告罗雨金、杨意文作为借款人,被告郭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许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雨金、杨意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郭沛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19日,被告罗雨金、杨意文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许宁人民币700万元是实。借款人要求出借方现金支付或将借款付至如下银行账户:1、现金28万元。2、户名罗雨金,开户行工行湘潭县支行,卡号622081904000435684。3、户名杨意文,开户行湘潭市农行莲城支行,卡号6228451118008872272。4、户名赵勇,开户行湘潭市建设银行大鹏路分理处,账号6217002930100593680。被告罗雨金、杨意文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郭沛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当日及11月26日,原告向上述指定账户转账672万元。自2013年12月开始,被告罗雨金每月向原告付款28万元至2014年6月份止。自2014年7月开始,被告罗雨金、郭沛陆续还本付息至2015年7月7日,上述还款共计72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罗雨金被羁押,被告杨意文申请本院调取被告罗雨金相关银行账户交易信息,以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原告许宁提供被告已还款725万元的清单一份。经与本院调取的交易信息核对,被告对于已还款72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经核算,确认该725万元中,被告已返还借款本金424.6万元,支付利息300.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47.4万元。本院认为,一、本案被告罗雨金、杨意文与原告许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借据一份,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被告指定银行账号付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的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郭沛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告许宁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已提供借款本金700万元,其中现金28万元,银行转账672万元。被告主张只有银行转账67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提供现金28万元只有被告借据注明收到现金28万元,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当庭均否认收到现金28万元。故本院认为,该28万元系原告预扣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出借人预扣利息的,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借款的本金为672万元。三、关于本案借款利率的确定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许宁、被告罗雨金均确认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同时,原告提供的被告还款清单也证实,被告自2013年12月开始,连续数月均付款28万元,应当是按借款本金700万元、月利率4%标准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按月利率4%标准(即年利率48%)付息,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予冲减本金。故本院确定被告已支付利息按年利率36%即月利率3%计算。四、综合上述借款本金、利率的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已还本付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672万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利息,每月多付部分冲减本金。即2013年12月14日被告付28万元,该月应付利息20.16万元,多付7.84万元冲减本金,则该月欠本金为664.16万元。2014年1月14日付28万元,该月本金664.16万元,应付利息19.92万元,多付8.08万元冲减本金,则该月欠本金为656.08万元。下月依此类推。根据该计算方式,本院确认至2015年7月7日止,被告已返还借款本金424.6万元,支付利息300.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47.4万元。五、关于后段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出借人还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标准自2015年9月19日起计付后段利息,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日2‰(即月利率6%)标准自2014年5月18日起以70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该主张已违反上述规定。同时,被告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7日止已支付利息,不应再重复计算违约金。故本院只支持原告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雨金、杨意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许宁借款本金人民币247.4万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违约金;二、由被告郭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许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00元,由被告罗雨金、杨意文、郭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再云代理审判员 雷虎翼人民陪审员 俞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宗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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