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川天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川天源建材有限公司,李文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临川大道学府世家7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4296-0。法定代表人胡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川天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川县陶瓷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5600058-3。法定代表人汪东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国庆,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胜,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建筑承包商,住抚州市,上诉人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川天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李文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黎川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源公司原审诉称:天源公司系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企业,洪明公司、李文胜因承建丰德线德胜关段公路改建工程之需,于2013年4月28日与天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供货要求、价格、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天源公司按约送货,直至双方终止业务。经对账,洪明公司、李文胜尚欠天源公司货款412,470元。天源公司多次催收上述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洪明公司、李文胜支付欠款412,4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庭审中天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欠款金额412,470元变更为欠款362,470元。李文胜原审辩称:我和天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属实,2014年6月30日我付了50,000元,双方2015年2月重新对账,实际欠款362,470元,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洪明公司原审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源公司经营商品混凝土、矿渣微粉及制品的研发、制造和销售。2013年4月18日,洪明公司(甲方)与天源公司(乙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从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由乙方向丰德线德胜关段公路改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了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价格,混凝土供货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发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单。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在本月底前对混凝土方量以及货款核对无误确认,在下个月15号前付清上个月混凝土材料款,依此类推,双方执行。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李文胜在合同甲方的法人委托处签字。之后天源公司向丰德线德胜关段公路改建工程供应混凝土。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13日,天源公司与丰德线德胜关段公路改建工程工地人员两次对账,确认洪明公司尚欠其412,470元货款,后李文胜于2014年6月30日付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天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洪明公司、李文胜支付工程款362,470元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庭审日为77,024元。原审庭审中,李文胜自称是丰德线德胜关段公路改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天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天源公司与洪明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李文胜作为洪明公司的法人委托在合同上签字,并认可其个人与天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认定天源公司与洪明公司、李文胜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天源公司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中交付混凝土的主要义务,洪明公司、李文胜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经结算对账,扣除后来支付的50,000元,确认洪明公司尚欠天源公司货款362,470元,李文胜对货款金额及应承担付款责任均无异议,故对天源公司要求洪明公司、李文胜支付货款362,4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天源公司诉请中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是主张违约金,洪明公司、李文胜未及时付款,天源公司要求按照约定从2014年6月13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庭审当日的天数为441天,以362,470元的欠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79,924.635元,天源公司仅主张77,024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对李文胜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洪明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已放弃本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洪明公司、李文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天源公司货款362,4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7,024元。案件受理费7,487元,由天源公司负担1,033元,由洪明公司、李文胜负担6,454元。洪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不具备公路施工资质,不可能中标公路工程,据查询,中标单位是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文胜不是上诉人的人员,李文胜与天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公章是伪造的。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洪明公司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天源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原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所以我方不同意上诉人对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李文胜不只是提供了公章,还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上诉人公司资料。我方是销售给丰德线上,我方不知工程是否为上诉人公司承建,但是与我们签订合同的是上诉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洪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载明,商品混凝土供应工程名称为丰德线德胜关段公路改建工程,尾部甲方处加盖有洪明公司公章,并有李文胜的签名。洪明公司主张其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是丰德线德胜关段公路改建工程的中标单位为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李文胜并非其公司人员,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因实践中存在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不一致的情形,洪明公司以其并非商品混凝土供应工程的中标单位为由,否认其为合同当事人,依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公章真伪问题,因洪明公司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放弃行使其诉讼权利,二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洪明公司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92元,由上诉人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民审 判 员 彭 珺代理审判员 范 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