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钱正明诉被告周田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2658号原告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朋友牵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0,000元,约好几天后就归还,但直到2013年7月,在原告的再三催讨下被告才归还了30,000元,对剩余借款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8月被告又归还60,000元,尚有11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底前归还,但至今未能兑现承诺,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偿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2012年11月农业银行金山支行原告帐户明细,证实借款交付事实、欠款金额及约定的还款期限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在归还30,000元后,于2013年7月27日对结欠的170,000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8月,被告又归还60,000元,并承诺余款分期归还,并在2014年底前还清。事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6年3月11日原告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借期内及逾期还款利息均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未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借款110,000元;二、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1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娟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