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3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3民初331号原告姜某某。被告蓝某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在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镇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至2010年原告、被告感情发生变化,导致破裂,从2010年4月开始,原告、被告一直分居至现在。被告在与原告分居后,与他人同居长达五年多时间。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被告共有两处房产,要求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不同意将两处房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房产也可以,但是,原告应当给付被告该两处房产价值一半的款项。结合原告的诉请、理由及被告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原告、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原告、被告离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11月份2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阳明法院(2010)阳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申请撤诉。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在起诉状中称的两处房产,房屋的所有手续均在被告处保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两处房屋的相关材料。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1985年11月份23日,原告、被告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姜某(1987年5月14日出生)。2010年1月,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10年1月27日撤回了对原告的起诉。从2010年4月起至提起诉讼时,原告、被告一直分居。被告在答辩时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被告在婚姻关体存续期间,共有两套房产。一处为桦林橡胶厂公有住房出售的房屋,坐落于桦林橡胶厂宿舍东区58委3-2-1组,建筑面积为26.8平方米的房屋一处。该房屋所有权证明为原告于1993年8月24日与国营桦林橡胶厂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买受方为原告姜某某。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中约定,买受方享有有限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收益权和处分权。利益分成为,出售方七成,买受方三成;另一处房产为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房权证号为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4210**号,丘地号为485-520-2-3,建筑面积为74.50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蓝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书发放时间为2006年8月9日。经原告、被告协商,共同确认,两处房屋可处分价值合计1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有结婚和离婚的自由,原告、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婚生子已成年,双方离婚后,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两套房产,其中有一套属于有限产权房屋,另外一套房产属于拥有完整私有产权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经双方协商共同确认了两套房屋可处分价值为1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称,被告在提起离婚诉讼又撤回起诉,与原告分居期间,有与他人同居五年多的行为,因此,主张原告、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两处房产全部归原告所有的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两处房产,应当在双方可处分利益范围内平均分割。原告主张两处房产均归其所有,被告亦表示同意,但是,要求被告给付其该两处房产可处分价值的一半房款,亦合情、合理、合法,本院对被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提出了书面申请,称其因身体不好,无处居住,也无资金解决住房问题,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在原告未向其支付相应的房款之前,要求在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房权证号为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4210**号,丘地号为485-520-2-3,建筑面积为74.50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蓝某某的房屋里居住,从照顾女方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对被告该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在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进行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某某、被告蓝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坐落于桦林橡胶厂宿舍东区58委3-2-1组,建筑面积为26.8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姜某某占有、使用。与该房屋有关的后续事宜,由原告姜某某自行办理;三、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房权证号为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4210**号,丘地号为485-520-2-3,建筑面积为74.50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蓝某某的房屋归原告姜某某所有;四、原告姜某某给付被告蓝某某房款5万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原告姜某某未向被告蓝某某交付房款5万元之前,该房屋由被告蓝某某居住、使用。原告姜某某向被告蓝某某交付房款5万元后三十日内,被告蓝某某将该房屋腾出交付给原告姜某某,并协助原告姜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四、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姜某某负担75元,被告蓝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