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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龙振霖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振霖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刑初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振霖,曾用名龙振林、龙珍霖,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惠水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辉,贵州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振霖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婷婷、罗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振霖及其辩护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经预谋后,2015年10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龙振霖驾驶事先租赁的贵JAN0**号五菱宏光微型车,戴上事先准备好的手套、手持水果刀,并用T恤、口罩蒙住面部后窜至惠水县和平镇人民南路363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龙振霖被被害人王某某发现,被告人龙振霖用手捂住被害人王某某的嘴巴、并用水果刀抵住被害人王某某的脖子、威胁被害人王某某不要呼救。但被害人王某某不予理会,并进行反抗;在反抗过程中致被害人王某某左手受伤。在知道已被被害人王某某的丈夫罗某某、儿子罗某甲发现后,被告人龙振霖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在亲属的劝说下,被告人龙振霖于当日到惠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龙振霖家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振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罗某某、罗某甲、王某乙、杨某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罚金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振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凶器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使用暴力相威胁,为抗拒抓捕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振霖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龙振霖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在亲属的劝说下,被告人龙振霖于当日到惠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振霖积极接受财产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亦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振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培 庆审 判 员 乔   冰人民陪审员 龙 康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洪(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