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陈守菊诉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3103号原告陈守菊,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镇雄县。委托代理人龚润,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714XXXX,住址:镇雄县乌峰镇建设街118号。法定代表人鲁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训田,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守菊诉被告天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润、被告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训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守菊诉称,我自1998年6月进入被告天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均上班,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加班费。2005年,被告承诺每年将企业利润的10%作为福利待遇分配给职工,至今未兑现。2013年8月因关厂,公司便要求原告离开公司等候安排。但迄今为止,被告既未安排原告上班,也未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相应补偿费用。原告遂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10月28日送达原告。现诉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79287.25元、因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49837.70元、因未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837.70元、加班费254247.67元,同时支付2005年至2013年8月的福利待遇8500元,并缴纳自建立劳动关系时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养老保险或向我支付同等数额的社会保险费72545.40元,共计514255.72元。被告天源公司辩称,原告陈守菊于1998年6月进入天源公司工作是事实,但原告是2011年1月17日离开,当时的月工资是2000元,周末未加班。将企业利润的10%作为福利待遇不是事实。原告离开时签订了劳动终止协议并由公司支付了9934元,被告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劳动争议发生时间应是2011年1月17日,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守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基本情况。2、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申请证人余某某、武某某出庭作证。(1)余某某陈述原告陈守菊是2013年8月31日被告关厂后才离开的。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周末节假日都上班,上班期间没有签合同,没买社会保险。2005年天源说将将利润的10%作为福利分配给职工,但是一直没有分。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过相关退休手续。另余某某还称其曾因劳动争议起诉过被告。(2)武某某陈述其上班时陈守菊就在公司上班了,陈守菊是2013年8月被告关厂后才离开的。鲁周答应的所有事情都没有兑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该交的社保没有交,说过的10%分红没有兑现,只拿了总工资的20%作为补偿。双休日上班问题也没有解决,常常十几个小时超时没有算。武某某称其也曾起诉过被告。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天源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人余某某、武某某与天源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客观真实。被告天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已经给原告作了经济补偿9934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于2011年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只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了原告陈守菊等人于2015年10月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仲裁委员会审查后,决定不予受理且不予受理通知书已于同年10月28日送达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于2011年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只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故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支付给原告陈守菊退职费9934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和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陈守菊于1998年6月到被告天源公司工作,2011年1月17日,被告天源公司支付给原告退职费9934元。2015年10月,原告陈守菊等人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昭市劳人不受字(2015)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等人于2015年10月28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陈守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天源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支付给原告退职费9934元,因付款凭证摘要栏明确注明系退职费,故本案劳动争议发生时间应为2011年1月17日。原告于2015年10月才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原告在审理中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存在不可抗力或具有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守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陈守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雍审判员王定志审判员邓成友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荐附:本判决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