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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32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浙江发展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恒泰土石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发展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市恒泰土石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2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发展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国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生,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市恒泰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曾德地,总经理。浙江发展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恒泰土石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吴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市恒泰土石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发展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18300.7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63900元,苏州市恒泰土石方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000元。2015年10月21日,权利人浙江发展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苏州市恒泰土石方有限公司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市恒泰土石方有限公司支付590200.7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受理,执行标的590200.7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已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无被执行人苏州市恒泰土石方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现被执行人苏州市恒泰土石方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吴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梁天成执行员 时琼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嘉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