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梅川川与代绪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川川,代绪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2564号原告:梅川川,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代绪灵,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原告梅川川与被告代绪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庆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川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绪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川川诉称:被告代绪灵在经营宿州京一顺餐饮有限公司期间与原告(承租方)2015年12月25日签订了一份店铺早点租赁试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月租金800元,房屋押金2600元。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缴纳房租费及押金3000元(其中包含600元押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缴纳2600元房屋押金,之后,被告称房内物品多,为防止物品损失,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押金2000元,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增加并缴纳房屋押金款2000元,共计7470元。原告租赁房屋后经营5天左右,被告以各种理由干涉原告的正常经营,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拒绝返还原告缴纳的房租款及房屋押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租费2270元、房屋押金费5200元,共计7470元。被告代绪灵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原告欲租赁被告所在的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源尚郡114号“三字锅”餐厅经营早点,在与代绪灵商谈后,给付代绪灵押金2000元,代绪灵出具收条。12月20日代绪灵将涉案店铺交给原告经营。12月22日原告给付代绪灵房租及押金合计3000元,代绪灵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梅川川30**元房租费用,其中包含600元押金,共3000元,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店铺早点租赁试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为宿州京一顺餐饮有限公司,承租方为梅川川,早点经营地点为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源尚郡114号“三字锅”餐厅,销售早餐的时间限制为9:30分之前,务必将店铺内外涉及早餐经营过程中的卫生彻底清理干净,不得影响被告的营业。租期3个月,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合同生效后交纳押金2600元,合同期满,如承租方没有提前续租或说明原因,出租方有权占有全部押金。承租方一次性支付3个月月租金2400元,每月800元。梅川川在合同尾部签名,宿州京一顺餐饮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签订合同时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给代绪灵押金2600元。原告经营一段时间后,因遇节假日去店铺吃饭的人去得比较晚,原告打烊也就晚,引起代绪灵不满,不同意如此经营。2016年3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租费2270元、房屋押金费5200元,共计7470元。另查明,宿州京一顺餐饮有限公司系代绪灵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店铺早点租赁试经营合同》、代绪灵书写的3张《收条》、宿州京一顺餐饮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求,解决本案的焦点为:1、对原告与宿州京一顺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店铺早点租赁试经营合同》是否判决解除。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房屋租金和房屋押金。一、对原告与宿州京一顺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店铺早点租赁试经营合同》是否判决解除的问题。原告与宿州京一顺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店铺早点租赁试经营合同》约定履行期间为“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原告向本院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为2016年3月11日,合同履行殆尽,至开庭审理时,已过合同履行期间。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店铺早点租赁试经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房屋租金和房屋押金。本案中,宿州京一顺餐饮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代绪灵未提交证据证明宿州京一顺餐饮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即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选择起诉股东是其行使民事诉讼处分权。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租费2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房屋押金费5200元的问题,房屋押金的性质为动产质押。涉案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如承租方没有提前续租或说明原因,出租方有权占有全部押金”违反了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的规定,当属无效。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被告应当返还房屋押金5200元。被告代绪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绪灵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梅川川房屋押金5200元。二、驳回原告梅川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代绪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庆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岩岩附:相关法律条文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留质契约的禁止】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