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陈彦兵与马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兵,马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845号原告陈彦兵,男,汉族,1977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号龙锦苑1-16-5,身份证号码5102271977********。被告马泽华,男,汉族,1977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望江村**号3-14,身份证号码5102141977********。原告陈彦兵诉被告马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彦兵诉称:2015年7月15日,马泽华以急需资金购货为由向陈彦兵借款陆万元(小写60000.00元)整,马泽华亲笔所写借条一份。到期后陈彦兵多次要求马泽华归还借款,马泽华均以过几天为由,不予归还。现陈彦兵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马泽华向陈彦兵归还借款6万元,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马泽华未出庭、未答辩。陈彦兵举示借条一张。马泽华未到庭,未质证。经审查,陈彦兵举示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马泽华向陈彦兵借款6万元,马泽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彦兵现金¥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定于2015年8月15日归还。借款人:马泽华2015年7月15日”。庭审中陈彦兵陈述借款是现金支付,马泽华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院认为,马泽华向陈彦兵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6万元,且明确是借到现金,可以确认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陈彦兵已向马泽华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马泽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陈彦兵要求马泽华归还借款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陈彦兵要求马泽华以借款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该请求的实质是支付逾期利息,因计算标准和时间节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陈彦兵归还借款6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马泽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彦兵垫付,被告马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随前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陈彦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