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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与刘二宁、刘清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刘二宁,刘清志,秦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2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大街011号。代表人李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曙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许岳兵,该行员工。被告刘二宁,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清志,男,汉族,农民。被告秦小英,女,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博白支行)与被告刘二宁、刘清志、秦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符静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岳兵及被告刘清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二宁、秦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博白支行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刘二宁在广西永发物流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并向原告申办用于汽车分期的金穗乐分卡,并申请汽车分期借款11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个人资信情况及所购买汽车预算情况,2014年10月16日给予开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57,分别授信110000元的汽车专项分期额度和5000元的一般授信额度。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ABCBBFQ(2014)第0262号),该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贷记卡为载体向被告发放汽车专项分期贷款人民币110000元,分期手续费率10.8%,分期费用合计11880元,本金和费用分期期数36期。被告用所购买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其父母刘清志、秦小英在保证人一档签名盖手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10月23日,原、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50010958678)。之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在三方签约的广西永发物流有限公司进行金穗乐分卡汽车专项分期业务刷卡消费110000元,分36期归还。刷卡消费后,2015年3月以前被告能按约定还款,3月以后一直拖欠,最后一次还款为2015年3月17日还10000元。到2015年12月10日止被告信用卡共欠透支本金102699.01元,利息2992.08元,分期费用3336元,滞纳金1581.01元,其他费用9元,合计余额110617.1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不履行借款合同业务。被告刘清志、秦小英为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清偿上述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提前收回原告与被告刘二宁、刘清志、秦小英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2、被告刘二宁、刘清志、秦小英归还尚欠原告本金102699.01元,利息2992.08元,分期费用3336元、滞纳金1581.01元,其他费用9元,合计余额110617.1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2015年9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继续计至债务还清之日);3、判令抵押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二宁承担抵押责任,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连带保证人刘清志、秦小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2、原告的金融许可证,证据1-2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4、分项分期业务申请表,5、贷记卡申请表及签阅的章程,6、销售合同、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7、共同何况承诺书及同意抵押声明,8、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证据4-8证明2014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及专项分期额度,并表明清楚知晓信用卡相关信息。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二宁、刘清志、秦小英签订《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以其所购的汽车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实行债权的一切费用,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9、领卡收条,10、刷卡凭证,证据9-10证明贷款人于2014年10月24日向借款人发放了信用卡,借款人于当天在广西永发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汽车专项分期业务刷卡消费110000元;11、信用卡透支清单,证明至2015年12月10日止,借款人信用卡尚欠透支本金102699.01元,利息2992.08元,分期费用3336元、滞纳金1581.01元,其他费用9元,合计余额110617.10元;12、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贷款在时效内。被告刘清志答辩称,原告起诉状所写的是事实,担保合同是其签字的,但其不清楚被告刘二宁将借款用于购买车辆,现还没钱还给原告。被告刘二宁、秦小英不作答辩,亦不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清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刘二宁、秦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8日被告刘二宁在广西永发物流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并向原告申办用于汽车分期的金穗乐分卡,并申请汽车分期借款110000元。原告给予被告刘二宁开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57,分别授信110000元的汽车专项分期额度和5000元的一般授信额度。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二宁、刘清志、秦小英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ABCBBFQ(2014)第0262号)。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通过贷记卡为载体向被告发放汽车专项分期贷款人民币110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10.8%,分期费用合计11880元,汽车贷款和分期费用平均分36期归还。该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规定“10.2持卡人、担保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10.3持卡人、担保人出现10.2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收”。被告用所购买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50010958678)。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在三方签约的广西永发物流有限公司进行金穗乐分卡汽车专项分期业务刷卡消费110000元,分36期还款。原告与被告刘二宁、刘清志、秦小英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原告给予被告刘二宁50**元的一般授信额度,均约定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执行。该合约第六条还款第5项约定“……乙方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的,除适用上款约定外,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该章程第二十二条贷记卡计息规定“(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二)……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该章程规定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如存在透支的,则本金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分期费用收取滞纳金,不收取利息。2015年3月10日以前被告能按约定还款,2015年3月10日至今除2015年3月17日还款10000元外,被告均不按约定还款。上述期间内被告归还了本金21511.39元(包括汽车贷款和信用卡一般授信额度)、分期手续费1392元、滞纳金200.57元、利息92.04元、其他费用64元,以上项目合计23260元。到2015年12月10日止,其信用卡共透支本金102699.01元(包括汽车贷款和信用卡一般授信额度),利息2992.08元,分期费用3336元,滞纳金1581.01元,其他费用9元,合计110617.10元。原告农行博白支行是领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的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博白支行与被告刘二宁、刘清志、秦小英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二宁、刘清志、秦小英借款后在2015年3月10日以前能按约定还款,2015年3月10日至今除2015年3月17日还款10000元外,已不再按约定归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给原告,故原告有权依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收取余下的分期手续费。同时,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请求被告支付本金的利息和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被告刘二宁用其享有处分权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为本案借款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依法有权就本案债务以编号为450010958678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桂K×××××)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清志、秦小英是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但应以被告刘二宁用于本案抵押的以编号为450010958678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桂K×××××)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二宁返还借款本金102699.01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二、被告刘二宁支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利息的计算办法:截至2015年12月10日利息为2992.08元,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02699.01元为基数,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方式计算;三、被告刘二宁支付分期费用3336元、滞纳金1581.01元、其他费用9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四、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的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刘二宁用于本案借款作抵押的编号为450010958678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桂K×××××)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刘清志、秦小英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的债务在被告刘二宁用于本案借款作抵押的编号为450010958678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桂K×××××)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12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二宁、刘清志、秦小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2元(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符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