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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6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瞿国平、郑尧,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朱某甲伙同黄某某(1998年12月生,另案处理)于2015年9月10日10时50分许,至常熟市虞山镇谢桥健康路好又多超市门口北侧,采用拧开龙头锁、皮带连接、电动车牵引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停放该处的电动车1辆及车内的软红杉树香烟5包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10元。2、被告人朱某甲伙同黄某某于2015年10月3日13时15分许,至常熟市海虞镇福山邓市街102号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该处的价值人民币750元的电动车1辆及车内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陆某的电动车追缴并依法发还。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先后至常熟市虞山镇谢桥健康路、海虞镇福山邓市街等处,采用拧开龙头锁后通过皮带连接电动车牵引的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电动车及车内现金、香烟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6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至常熟市虞山镇谢桥健康路好又多超市门口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停放在该处的立马牌电动车1辆及车内软红杉树香烟5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610元。2、2015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至常熟市海虞镇福山邓市街102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750元的绿能牌电动车1辆及车内现金人民币200元。2015年10月13日中午,常熟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便衣中队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常福村盛家巷附近将被告人朱某甲抓获。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立马牌电动车1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陆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乙、吴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朱某甲的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截图,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先行羁押31日,可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某甲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