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0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大港分公司与天津含德投资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大港分公司,天津含德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0102号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大港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公安分局院内。负责人吴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利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锡广,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含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纺四路1号101室。法定代表人蔡天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萍,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大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港保安公司)与被告天津含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德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利民、刘锡广,被告委托代理人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大港保安公司与含德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大港保安公司为含德公司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纺四路1号的工地提供保安服务,服务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大港保安公司委派保安员3人,每人每月3000元。后大港保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保安服务至2015年10月25日,但是,含德公司至今一直没有支付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服务费591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含德公司支付原告大港保安公司保安服务费59100元、垫付费用13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的服务费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大港保安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保安服务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保安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对服务期间及相关费用等进行了约定;证据2、发票,证明大港保安公司已经履行完开票义务,但含德公司并未付款;证据3、收据,证明大港保安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垫付了相关费用;证据4、照片,证明含德公司在合同约定地点未实际经营。被告含德公司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合同,但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8日,此后产生的保安服务费用与含德公司无关。原告并未按合同履行职责,给含德公司造成损失,表现在原告服务期间私自拆卸含德公司的变压器,未尽职责保证含德公司物品安全,超额用水、用电等。合同到期后,含德公司要求大港保安公司退还含德公司物品,遭到拒绝,并且大港保安公司员工还与含德公司员工发生口角,故仅同意支付25000元的服务费。被告含德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保安服务合同,证明合同期限截止到2015年7月8日;证据2、治安调解协议,证明大港保安公司阻碍含德公司正常拆装变压器工作。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证据3不认可,原告单方更换行为没有获得被告认可;证据4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大港保安公司(乙方)与含德公司(甲方)签定《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大港保安公司为含德公司提供安全保卫工作,服务地点为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纺四路1号含德公司工地,乙方根据甲方的需求委派保安员3名,负责维护甲方工地治安和物品安全。服务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保安服务费为每人每月3000元,合计费用为每月9000元。协议有效期三个月之内的,甲方应在签订协议时将有效期内的服务费一次性付给乙方,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签等。庭审中,含德公司对大港保安公司在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提供保安服务不持异议。双方确认,含德公司尚欠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的服务费27000元未予支付。2015年7月10日,大港保安公司开具了面额为27000元的发票并交付给含德公司。2015年11月20日,含德公司工作人员方萍与大港保安公司工作人员李利民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纺四路1号含德公司工地,因拆装变压器发生纠纷,经公安部门现场调解结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并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由含德公司一次性给付大港保安公司服务费25000元等,后含德公司因协议书中没有涉及变压器问题而未签收民事调解书,故双方未能达成和解。以上事实,有保安服务合同、发票、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大港保安公司与含德公司签订的关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纺四路1号含德公司工地的《保安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大港保安公司已经依约提供了保安服务,含德公司则应依约支付服务费。虽含德公司主张大港保安公司未尽职尽责提供保安服务,但未能提交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大港保安公司存在履行瑕疵的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含德公司应按照《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大港保安公司支付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服务费2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含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大港分公司支付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保安服务费2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负担,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费用655元,本院退还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鑫润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颀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