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02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迎端与刘景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迎端,刘景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2882号原告:张迎端。被告:刘景翔。原告张迎端为与被告刘景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4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迎端、被告刘景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2日,被告以买房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3年9月7日前归还,并于当日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据一张。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以买房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9月7日前归还的事实。2、催讨通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而被告拒付的事实。3、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5页,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9月4日,原告一直陆陆续续向被告催讨借款,而被告有意推脱不想还钱的事实。4、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而被告有意推脱不想还钱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前是合作关系,原告有绕线机的技术,找被告合作,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买了设备场地,投资有23万元左右。由于原告的不作为,导致投资设备搁置。2013年9月7日,被告找原告去场地处理设备,明确告知若不处理这些问题不会归还借款。原告的借条也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短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还在商谈有关业务,还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2、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通话记录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原、被告通过电话,有被告打给原告要求原告给被告处理之前投资事宜,并不能证明是催讨电话,该证据无效,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借条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4被告没有接收到,被告常在外跑,手机号码也是商务电话,双方也没有达成确认的协议,双方除了这笔借款之外还有多项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就是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事情是由于被告欠原告钱,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推脱,被告说被告手里有一个产品,想通过原告的帮助出手后来还原告钱。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借条无异议,对通话记录、短信、录音虽有异议,但被告对真实性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间能相互引证,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意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投资合作关系,因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解,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被告对此也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和约定的数额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返还从而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有投资合作关系,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损失,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如存在纠纷,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本案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原告向被告催讨,主张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二年,故对被告的此抗辩,本院也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景翔返还原告张迎端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景翔支付原告张迎端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迎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景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景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贤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佳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