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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石雪琴与谢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雪琴,谢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686号原告石雪琴,女,汉族,1981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牟方林,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谢莹,女,汉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原告石雪琴诉被告谢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中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玲、代敦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雪琴的委托代理人牟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莹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谢莹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雪琴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5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231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9起至付清之日以借款本金14.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莹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了4个月利息。2014年9月18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是:“今借到石雪琴现金14.5万元(壹拾肆万伍仟元整),月息1.5分(壹分伍)”;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是:“谢莹欠石雪琴利息:2013年12月19日—5月18日:2700元×5=13500元,2014年5月19日—9月18日:2400元×4=9600元,共计:23100元(贰万叁仟壹佰元整)”。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欠条原件、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且收到了原告的借款,通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及截止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231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4.5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231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以借款本金14.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0元,由被告谢莹负担;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谢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中云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