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段文彬与被告钟荣娇、费志刚、费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文彬,钟荣娇,费志刚,费志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337号原告段文彬,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大学文化,茶陵县政务中心副主任,现住。委托代理人邓振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本案法律文书。被告钟荣娇,女,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文盲,保洁工,户籍地,现住茶陵县,系费世平之妻。被告费志刚,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茶陵县,现住茶陵县,系费世平之子。被告费志燕,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本科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茶陵县,系费世平之女。原告段文彬与被告钟荣娇、费志刚、费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振林、被告钟荣娇、费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志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文彬诉称,2013年8月,经朋友介绍,原告和被告钟荣娇之亡夫费世平相识。因费世平做生意周转需要,遂到原告处要求借款。2013年8月31日,经双方商量,费世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息2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费世平借款后当场出具了借条。2014年8月31日借款到期,费世平在偿付25000元利息后要求延期一年偿还本金和利息。2015年8月31日借款到期,费世平在偿还25000元利息后又要求延期一年偿还本金和利息。故至今费世平所借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500元没有偿还。2016年2月,费世平突然病逝。被告钟荣娇和费世平在婚姻期内生有一子费志刚、一女费志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钟荣娇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费志刚、费志燕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因被告费志燕提交了放弃继承的声明书,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钟荣娇偿还原告段文彬借款100000元,费志刚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费世平写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费世平在2013年8月31日借到原告段文彬现金100000元,并在借条中载明年息2分5厘,到期连本带息共偿还125000元,借条中还载明了费世平的身份证号码、住址、手机号的事实。被告钟荣娇质证称不清楚,被告费志刚质证称这份借条是父亲费世平写的,没有异议。2.费世平书写的偿还利息以及展期的凭证一份,拟证明费世平支付了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共计5万元,并申请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9月3日。被告钟荣娇质证称不清楚,被告费志刚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钟荣娇口头答辩称,其本人对该笔借款并不清楚,不认识原告。被告费志刚答辩称,之前对该笔债务不知情,父亲费世平死了之后才知道有这笔借款,请法庭确定该笔借款是否合法成立。被告费志刚、钟荣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湖南天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茶陵分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2014年元月1日费世平生前与谭贤文各出资10万元合伙开设了湖南天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茶陵分公司,各占股50%。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分公司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只是民间合伙的关系。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五份、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湖南天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茶陵分公司真实存在,该公司目前还在运营。原告质证无异议。3.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2年2月10日郭建华借到费世平9万元,郭建华于2012年2月5日、2014年2月15日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段军明在2007年4月27日借到费老板26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5.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1年12月2日刘外生欠费世平现金8万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费志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费志燕庭后委托被告费志刚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承诺对被继承人费世平的遗产,自愿无条件的放弃继承权。原告质证无异议,且当庭放弃对被告费志颜的诉讼请求。本院庭后向被告费志燕核实,确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全面审查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费志刚质证无异议,虽然被告钟荣娇质证不清楚,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且该两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费志刚、钟荣娇提交的证据1、2,原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3年8月,原告段文彬和费世平经案外人谭贤文介绍相识,费世平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到原告处要求借款。2013年8月31日,经双方商量,原告取了100000元现金借给费世平,费世平当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今借到段文彬现金100000元,年息利率2分五厘,利息25000元到期连本带息共偿还125000元,借款人费世平。2014年9月3日借款到期后,费世平在偿付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25000元后要求延期一年偿还本金,利息照旧。2015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费世平在偿还25000元利息后又要求延期至2016年9月3日偿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2月21日,费世平因病去世,费世平的遗产继承人有其妻钟荣娇、其子费志刚、其女费志燕,费世平的遗产暂未进行分割,现被告费志燕已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的《放弃遗产继承的声明》,自愿对费世平遗产无条件放弃继承权,且经并于核实确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钟荣娇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费志刚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费世平生前与被告钟荣娇共有一栋坐落在茶陵县炎帝中路摩托车家电市场A号楼5、6、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茶房权证云阳街字第07-0204**号),该房屋于2015年9月28日抵押给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证为1000020025,该房屋当时估值为5652000元,担保债权额度为3800000元,该笔债务履行期止于2018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7日费世平认缴出资783000元入股炎陵华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目前尚在经营中。费世平生前与被告谭贤文合伙开办湖南天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茶陵分公司,该公司未登记注册,但该公司目前尚有若干项目正在施工中,尚未结算,费世平去世后,费志刚等人亦未与被告谭贤文进行过清算。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费世平向原告段文彬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发生在费世平和被告钟荣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钟荣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费世平的个人借款,故被告钟荣娇依法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费世平已经因病去世,被告钟荣娇理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钟荣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继承人费世平有法定继承人被告钟荣娇、费志刚、费志燕,经查,被继承人费世平的遗产截止开庭时并没有进行估值,也没有进行分割,被告费志燕已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的《放弃遗产继承的声明》,自愿对费世平遗产无条件放弃继承权,原告因此放弃对被告费志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原告请求继承人被告费志刚在继承被继承人费世平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荣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文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费志刚以继承被继承人费世平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钟荣娇、费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邓 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雪飞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